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具 保 人 吳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19247、21182、3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俊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吳順隆出具同額之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偵聲字第379號卷第18-20、23-24頁)。嗣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 被告無著,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亦 執行拘提未果,另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按期到庭,否則 沒入保證金之效果,經依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攜同被告 到庭,且被告經查並未在監在押,並已經另案通緝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該函檢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及 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27、241-247頁、卷二第315-332 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