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景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1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榮泰街122巷口處,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 楊景升為另案之通緝犯,楊景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之犯行,且經徵得楊景 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6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決有罪 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 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 4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4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3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5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罪 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 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 警方實行臨檢而查獲被告為另案通緝犯,被告於警詢時即向 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2 至43頁),故於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起即多次施用毒 品(累犯部分並未重覆評價),期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戒除毒癮,仍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次 犯行;惟念其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施 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皮 屋浪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尚有父 親、兄嫂及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