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10號
TCDM,108,訴,291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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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明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 同年10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2264號、第3352號、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 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6月19日20時41分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上前盤檢,當場在上開車輛 內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故供稱本案確切之施用時間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然其就本案為警查獲前96小時之某時,在某處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在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4頁、第54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55 頁、偵卷第5頁至16頁、第19頁、第29頁、第39頁至43頁、 第45頁、第53頁至59頁、第71頁、第77頁、第83頁至85頁、 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者,如於5 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 被告謝明順曾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2264號、第3352號、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即再犯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已於108年4月向豐原分局合作所指認,沒有 要再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有講過毒品來源,不 想再講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35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 告並未提供前手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查,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從追查前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嫌一事。從而,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 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每月薪資約5、6萬、離婚、無須扶養家人、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以本件對於毒品之沒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之規定,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 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43頁、第 53頁、第9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2只 │108年度保管字第2808 │




│ │洛因之殘渣袋 │。 │號 │
│ │ │ │ │
├──┼────────┼──┼──────────┤
│㈡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108年度保管字第2808 │
│ │器 │。 │號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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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