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77號
TCDM,108,訴,2677,2020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92 號、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鉦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7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訴字5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詎邱鉦翰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中正路之馥漫麵包店附近,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9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邱鉦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禁止停車 路段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並在車 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26公克)及 注射針筒1支,邱鉦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所示該包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15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而坦認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於同日1時40分許, 經警徵得邱鉦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緩起訴制度核屬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 、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 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起訴猶豫制度,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事處罰必 要。屬於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審酌「 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 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 ,達到個別預防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此時 被告顯無反醒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能力,與緩起訴 制度設計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 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因此於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 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立 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50至951頁參 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918號、毒偵字第480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 ,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年間,至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 構為戒癮治療,並應於1年8月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 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採驗,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詐欺、竊盜等罪,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03號、20109號提起公 訴(下稱另案),檢察官遂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5月27日 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1、3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不 服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2016號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03號、20109號起訴書等在卷 為憑。而被告所犯之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 判決判處8月、4月(共3罪)、4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立 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



定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 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 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 ;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亦即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 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是 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另案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尚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所指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 」之情形,故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無不當,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下稱偵卷)第 23頁至25頁、第49頁至50頁、第58頁至5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64頁、第72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 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06090016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 26頁至32頁、第37頁至38頁,核交卷第2頁、第4頁、第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 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 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5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是被告既已於5年 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 ,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鉦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本 院認其欠缺擺脫毒品之身癮、心癮之自制力,足見被告之刑 罰感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 ,並在車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26 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小隊長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頁、第23頁至25頁)。是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員 警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上開 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就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 危害他人,且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係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須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在被告車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26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 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年9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62號鑑驗書在卷為 憑(見核交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06年度毒保 │
│ │1包(驗餘淨重0.1526公克),含包裝 │字第405號 │
│ │袋一只。 │ │
│ │ │ │
├──┼─────────────────┼──────┤
│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06年度毒保 │
│ │1支。 │字第405號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