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湯惟竣明知其無電腦螢幕可供販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臉書帳號名稱「薛抹. 」,於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Marketplace」頁面,刊登販賣Ben Q 廠牌24吋螢幕之虛偽訊息,適如附表所示之姜承旭、楊世 凱、張庭瑞及曾冠綸等4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該訊 息而以臉書向湯惟竣詢問交易細節後,誤認湯惟竣欲出售商 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湯惟竣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 元不等金額至湯惟竣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姜承旭、楊世凱、張庭瑞及曾冠綸4人未收到 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姜承旭、楊世凱、張庭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湯惟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1頁、第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承旭、楊世凱、張庭瑞、證人 即被害人曾冠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 、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55頁)、 姜承旭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楊世凱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 局富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69頁、第77頁)、張庭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曾冠綸報案資料(含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 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7至 99頁、第127 頁)、姜承旭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 )、楊世凱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1頁)、 張庭瑞帳號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曾冠綸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 頁)、姜承旭與湯惟竣臉 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61至64頁)、湯惟竣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頁、第85頁同) 、楊世凱與湯惟竣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73 至75頁)、張庭瑞與湯惟竣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見 偵卷第87至93頁)、曾冠綸與湯惟竣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11張(見偵卷第103至1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湯惟竣係透過其申 設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電腦螢幕之不實 訊息,致使加入該社團而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 ,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4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 遭詐騙之告訴人姜承旭、楊世凱、張庭瑞及曾冠綸蒙受財產 損失,其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姜承旭、楊世凱、張庭瑞及曾冠綸上開 損失,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4紙(見偵卷第149頁證物袋) 可憑;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 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姜承旭、楊世凱、 張庭瑞及曾冠綸等4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雖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對姜承旭、楊世凱、張庭瑞及曾冠綸 等4人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4紙(見偵卷 第149 頁證物袋)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見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以刊登如附表所示廣 告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足認均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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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承旭│湯惟竣以其所有之不詳廠│108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匯款│湯惟竣以網際網路對│
│ │ │牌手機1支,連接至網際 │1,000 元至湯惟竣之華南商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網路,在不特定多數用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均可瀏覽之臉書之「Mark│ │年壹月。未扣案不詳│
│ │ │etplace」頁面,以暱稱 │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薛抹.」刊登出售BenQ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廠牌24吋螢幕之不實訊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姜承旭於108年3月19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22時26分許在臺南市○○○ ○ ○
○ ○ ○區○○路0段00號宿舍中 │ │ │
│ │ │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 │
│ │ │瀏覽至該社團網頁時,看│ │ │
│ │ │見湯惟竣所刊登之不實訊│ │ │
│ │ │息後,陷於錯誤而透過臉│ │ │
│ │ │書與湯惟竣聯繫,雙方議│ │ │
│ │ │妥由姜承旭以1,500元購 │ │ │
│ │ │買該螢幕,並先給付 │ │ │
│ │ │1,000元訂金,姜承旭遂 │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湯惟竣│ │ │
│ │ │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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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世凱│湯惟竣以其所有之不詳廠│108 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湯惟竣以網際網路對│
│ │ │牌手機1支,連接至網際 │1,500 元至湯惟竣之華南商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網路,在不特定多數用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均可瀏覽之臉書之「Mark│ │年壹月。未扣案不詳│
│ │ │etplace」頁面,以暱稱 │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薛抹.」刊登出售BenQ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廠牌24吋螢幕之不實訊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楊世凱於108年3月19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23時22分許在住處內瀏覽│ │ │
│ │ │該社團網頁時,看見湯惟│ │ │
│ │ │竣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而透過臉書與湯│ │ │
│ │ │惟竣聯繫,雙方議妥由姜│ │ │
│ │ │承旭以1,500元購買該螢 │ │ │
│ │ │幕,楊世凱遂於右揭時間│ │ │
│ │ │匯款至湯惟竣指定之右揭│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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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庭瑞│湯惟竣以其所有之不詳廠│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湯惟竣以網際網路對│
│ │ │牌手機1支,連接至網際 │1,500 元至湯惟竣之華南商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網路,在不特定多數用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均可瀏覽之臉書之「Mark│ │年壹月。未扣案不詳│
│ │ │etplace」頁面,以暱稱 │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薛抹.」刊登出售BenQ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廠牌24吋螢幕之不實訊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張庭瑞於108年3月24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0時34分許在住處內瀏覽 │ │ │
│ │ │該社團網頁時,看見湯惟│ │ │
│ │ │竣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而透過臉書與湯│ │ │
│ │ │惟竣聯繫,雙方議妥由姜│ │ │
│ │ │承旭以1,500元購買該螢 │ │ │
│ │ │幕,張庭瑞遂於右揭時間│ │ │
│ │ │匯款至湯惟竣指定之右揭│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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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冠綸│湯惟竣以其所有之不詳廠│108 年3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湯惟竣以網際網路對│
│ │ │牌手機1支,連接至網際 │1,500 元至湯惟竣之華南商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網路,在不特定多數用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均可瀏覽之臉書之「Mark│ │年壹月。未扣案不詳│
│ │ │etplace」頁面,以暱稱 │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薛抹.」刊登出售BenQ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廠牌24吋螢幕之不實訊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曾冠綸於108年3月19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23時49分許在嘉義縣○○○ ○ ○
○ ○ ○鄉○○村○○街00號內瀏│ │ │
│ │ │覽該社團網頁時,看見湯│ │ │
│ │ │惟竣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而透過臉書與│ │ │
│ │ │湯惟竣聯繫,雙方議妥由│ │ │
│ │ │姜承旭以1,500元購買該 │ │ │
│ │ │螢幕,曾冠綸遂於右揭時│ │ │
│ │ │間匯款至湯惟竣指定之右│ │ │
│ │ │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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