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岷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 )、何浿緁(現由本院拘提中)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 經人介紹,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財神風」者(下稱綽號「財神風」)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何浿 緁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謝岷沂則 擔任騎乘機車搭載何浿緁,以將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年籍不 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邱唯勝」之工作。謝岷沂、何浿緁、 綽號「財神風」者、「邱唯勝」與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包括林淑萍(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少年周○賢、莊 ○璇、莊○欣、何○雯、夏○夢(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或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按無證據證明謝岷沂知悉其他成 員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5日,撥打電話與藍志宏,佯稱為 藍志宏友人且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26日再 度撥打電話與藍志宏,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使藍志宏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張文捷(由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銀行 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何浿緁於同年月 27日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告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放置位置,即前去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於同日0時27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3萬 得手後,③何浿緁再聯繫謝岷沂,由謝岷沂騎乘機車搭載何
浿緁前往「邱唯勝」指定之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由何浿緁 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邱唯勝」。嗣藍志宏於同年7月25日與 友人聯繫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藍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岷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藍志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7至59頁), 核與同案被告何浿緁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他卷第75至87頁、第143至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第一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帳戶號碼000 00000000號張文捷帳戶之交易明細、張文捷第一銀行帳戶個 資檢視(他卷第7至9、25至33、45至49、53頁、偵卷第253 至2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同 案被告何浿緁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及偵訊時證稱:其將提領詐 欺款項交與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3、145頁),惟既由同案 被告何浿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對於提領詐欺款項數額最 為熟悉,由何浿緁將款項交付「邱唯勝」較能確保款項提領 數額無誤,應無須再藉由被告之手轉交「邱唯勝」,同案被 告何浿緁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故認定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事實欄①②③所示分工型態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通知車 手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且有掩 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同案被告何浿緁及上手「邱唯勝」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97頁 ),堪認被告知悉其等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明確,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被告、同案被告 何浿緁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年籍不詳之「邱唯勝」,足見本案共犯確有 3人以上,且被告亦明知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 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同案被告何浿緁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後,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何浿緁前往樂成公園, 由同案被告何浿緁將詐欺款項轉交與「邱唯勝」,且被告亦 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 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 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 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浿緁、「邱唯勝」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且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猶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 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而為 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搭載 車手以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詳如本院卷第9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何浿緁聯繫之工作手機,為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已交還與「邱唯勝」,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39頁),則該工作手機非被告所有,自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 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同案被告何浿緁提領 之詐欺款項,均已交與「邱唯勝」,則被告就前揭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5、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