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順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旭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除持人頭帳戶提領詐得 款項之工作外,另與張旭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陳順意以1組人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仲寅(俗 稱車商)購買人頭帳戶,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而陳仲寅則經由友人吳國賀之介紹,向林晉𡵓(原名林育鋒 )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陳仲寅、吳國賀、林晉𡵓等3人, 即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初某日,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碰面,由林晉 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場在 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測試金融卡無誤後,透過吳國賀交予陳仲 寅,陳仲寅則將1萬1000元,透過吳國賀交予林晉𡵓作為代 價;而陳仲寅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以1萬6000 元至2萬元(即1組人頭帳戶約8000至1萬元)之不詳代價轉 賣予陳順意以供陳順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順意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晉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於105年3月3日下午6時許,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給詹欣愉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及訂購數量設定錯 誤,將導致銀行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使詹欣 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點32分許,前往中 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 匯入林晉𡵓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遭陳順意所屬之詐欺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嗣經詹欣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欣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順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仲寅、林晉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 中所述、證人吳國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詹欣愉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8年5月16日中管字第1081800771號函暨林晉𡵓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轉帳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書等 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卷第39頁至 第41頁及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 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 先由被告向擔任車商之陳仲寅買入林晉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後,復由被告所屬以張旭光為首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 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晉𡵓中華郵政之帳戶內,復由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 告於本案中雖僅負責轉交林晉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車手,然其買入林晉𡵓中華郵政帳戶及交付該 帳戶時,均明知該帳戶係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贓款所用,是被告所為買入、轉交該帳戶之行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張旭光及以張旭光為 首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 緩刑,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 案與本罪間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異,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認 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 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未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1等條文,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擔任以張旭光 為首之詐欺集團車手,其所受之報酬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 之抽成,購買人頭帳戶之行為本身並無報酬,而因本案行為 時車禍受傷無法從事車手工作,故將本案所收購之林晉𡵓所 有中華郵政帳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因此受有 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6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林晉𡵓所有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 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且被 告自述不清楚存摺、提款卡等物現在何處,自無從於被告本 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