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31號
TCDM,108,訴,253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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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榮信



被   告 何宗亮


被   告 陳潔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榮文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江松穎


被   告 胡瀞云




被   告 周洽輝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周朋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5、106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榮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何宗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陳潔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張榮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松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瀞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洽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周朋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5 頁第10行之「將剩餘之 90餘萬元交付予周朋奎」後應補充「(本案起訴範圍不包含 周朋奎林裕昇間之犯行,故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該部分 ,故以周朋奎填製不實萬來新公司、旭日昇公司及義正興公 司統一發票占全部不實統一發票總金額之比例計算本案之犯 罪所得,即900,000 ×( 4,480,000+8,274,500+10,703,500 ) ÷2,8338,000)=747,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余榮信何宗亮陳潔如張榮文江松穎胡瀞云、周洽 輝、周朋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起訴書第11頁第 6 行「分論併罰。」後應補充「被告胡瀞云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並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附記事項:被告余榮信何宗亮陳潔如周洽輝就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和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附記於判 決書內,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余榮信何宗亮陳潔如張榮文、江 松穎、胡瀞云周洽輝周朋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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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