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虛擬遊戲幣(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富祥係「萊特薇庭餐廳」(起訴書誤載為「萊特維庭」, 應予更正)之員工,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特薇庭餐廳」B1員工 休息室,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隨機查看該休息室置物櫃內之物品,徒手竊取如附 表「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吳富祥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開休息室內,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 公司APPLE ITUNES商店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後,輸入其所竊 取之張文彥所有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 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 傳輸予APPLE ITUNES商店網站,表示合法持卡人張文彥本人 或為其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AP PLE ITUNES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文彥本人或為其授 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付款,於吳富祥刷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2990元之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虛擬遊戲幣予吳富 祥,以此詐得前揭虛擬遊戲幣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文 彥、APPLE ITUNES商店網站、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 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吳富祥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現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竊取如附表「 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
1 萬2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及盜刷如附表編號7 ⑴ 所示信用卡之經過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院審理期間到庭 接受裁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吳富祥當場交付1 萬200 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予警查扣 (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均已分別發還林鈺琦、賴可昕、欉 竑方、陳楷文、張文彥領回,惟起訴書記載竊取之1 萬200 元亦已發還,則屬有誤,應予更正),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鈺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富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8、125 、126 頁,本院卷第 87、9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琦(以下逕稱其名 )、證人即被害人詹尹祺、張育誠、陳翰威、鍾家宇、欉竑 方、陳楷文、張文彥、賴可昕、方傑威(以下逕稱其等姓名 ,合稱詹尹祺等9 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1至 7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林鈺琦、欉竑方、陳楷文、張文彥、賴 可昕遭竊之信用卡、金融卡,及方傑威遭竊之如附表編號9 ⑴至⑷所示信用卡、金融卡)、刑案現場繪製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盜刷方式及案發現場照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8 日元銀字第1080006802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7 月8 日函 暨所附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代保管單 (即方傑威遭竊之如附表編號9 ⑸所示金融卡)等件在卷可 稽(偵卷第83至89、91至99、101 、103 至109 、147 、14 9 、151 、153 頁,本院卷第111 、117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詹尹祺、張 育誠、陳翰威、鍾家宇、欉竑方、陳楷文、張文彥於警詢中 均明確證稱各自遭竊之金額為何(偵卷第41至43、55至77頁 ),被告於警詢中雖辯以:伊竊取現金及信用卡後,即放在 褲子口袋內未作使用,不知為何被害人遭竊之金額總和,與 伊交付警方查扣之1 萬200元數額會不同云云(偵卷第37頁) ,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竊取如附表「遭竊取 物品」欄所示之物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即有盜刷如附 表編號7 ⑴所示信用卡之舉,非如其於警詢中所辯均未作使 用;而被告於行竊後並未清點其所竊取之現金數額,距離其 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向警方報案期間,曾至他處找尋友人 ,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偵卷第36、37頁),可見被 告並不確定其竊取之現金金額為何,且無從排除是否於尋訪 友人途中不慎遺失之可能;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前公司的副理有跟伊說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伊就照這 些金額賠償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及其實際上賠 付予張育誠、陳翰威、鍾家宇、欉竑方、陳楷文、張文彥之 金額共計1 萬5700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9 頁),亦已超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 萬200 元,足徵 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竊取之現金總額,應以詹尹祺、張育誠 、陳翰威、鍾家宇、欉竑方、陳楷文、張文彥於警詢中所述 之金額共計1 萬6800元為準,而肯認此一犯罪事實,是起訴 書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 萬2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提高刑法第320 條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二、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
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 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 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詹尹祺等9 人、林鈺琦暫離上開 休息室,而各自將其等所有如附表「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 物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際,予以竊取得手,當時詹尹祺等9 人、林鈺琦雖未在場看管、監督前揭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 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 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如附表「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三、另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 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 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 ,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 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 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張文彥之授權同意 ,擅自輸入張文彥所有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信用卡資料之電 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APPLE ITUNES商 店網站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而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 示文字內容,既足以示意證明,依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自 應以文書論,且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之準私文書。四、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係供遊戲玩家於遊戲中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APPLE
ITUNES商店網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第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如同時 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 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 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 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詹尹祺等9 人、林鈺琦之財物 ,且時間緊接,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竊盜罪處斷。
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八、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 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詹尹祺等9 人、林鈺琦遭竊, 及張文彥所有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信用卡遭盜刷前,即於10 8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23分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在同日 下午6 時28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主動交付如附表「遭竊取 物品」欄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等情,有卷附報案紀錄單可資佐 憑(偵卷第29、3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35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警員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前,先行坦認其本案犯行之經過,已足使警員憑以查明 其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完整犯罪事實,非 可僅因其所述竊取之現金總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不一致,即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本案竊盜、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信用卡後, 即持該信用卡以線上消費方式購入虛擬遊戲幣,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詹尹祺等9 人、林鈺琦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此前有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然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張育誠、陳翰威、鍾家宇 、欉竑方、陳楷文、張文彥、林鈺琦之財產損失,而與其等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 之財產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 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其中信用卡 、金融卡部分,除如附表編號9 ⑸所示之信用卡尚由警員保 管而未發還予方傑威外,其餘之信用卡、金融卡均已分別發 還林鈺琦、賴可昕、欉竑方、陳楷文、張文彥、方傑威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存卷足參(偵卷第91至 99頁,本院卷第111 、117 頁);另現金部分,被告業與遭 其竊取現金之張育誠、陳翰威、鍾家宇、欉竑方、陳楷文、 張文彥達成和解,並分別悉數賠償如其等於警詢中所述遭竊 之金額共計1 萬5700元,堪認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已合法 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詹尹祺遭竊之現金11 00元,係被告因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利得
,被告既未如數賠償予詹尹祺,即屬未合法發還,本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就扣案現金1 萬200 元中之1100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虛擬遊戲幣,係被告因盜刷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 在被告所涉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 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 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遭竊取物品 │ │
│ │ 被害人/ ├────────┬─────┤證據出處│
│號│ 告訴人 │ 信用卡/ 金融卡 │ 現金 │ │
│ │ │ │(新臺幣)│ │
├─┼──────┼────────┼─────┼────┤
│01│被害人詹尹祺│無 │1100元 │偵卷第41│
│ │ │ │ │至43頁 │
├─┼──────┼────────┼─────┼────┤
│02│被害人張育誠│無 │1200元 │偵卷第63│
│ │ │ │ │至65頁 │
├─┼──────┼────────┼─────┼────┤
│03│被害人陳翰威│無 │2500元 │偵卷第67│
│ │ │ │ │至69頁 │
├─┼──────┼────────┼─────┼────┤
│04│被害人鍾家宇│無 │5000元 │偵卷第75│
│ │ │ │ │至77頁 │
├─┼──────┼────────┼─────┼────┤
│05│被害人欉竑方│⑴中國信託商業銀│3000元 │偵卷第55│
│ │ │ 行信用卡1 張 │ │至57、95│
│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 │頁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06│被害人陳楷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 │偵卷第59│
│ │ │金融卡1 張 │ │至61、97│
│ │ │ │ │頁 │
├─┼──────┼────────┼─────┼────┤
│07│被害人張文彥│⑴玉山商業銀行信│2000元 │偵卷第71│
│ │ │ 用卡1 張 │ │至73、99│
│ │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 │頁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08│被害人賴可昕│中華郵政金融卡1 │無 │偵卷第49│
│ │ │張(含VISA功能)│ │至50、93│
│ │ │ │ │頁 │
├─┼──────┼────────┼─────┼────┤
│09│被害人方傑威│⑴中國信託商業銀│無 │偵卷第51│
│ │ │ 行金融卡1 張 │ │至53頁,│
│ │ │⑵玉山商業銀行信│ │本院卷第│
│ │ │ 用卡1 張 │ │111 、11│
│ │ │⑶富邦商業銀行金│ │7 頁 │
│ │ │ 融卡1 張 │ │ │
│ │ │⑷華南商業銀行金│ │ │
│ │ │ 融卡1 張 │ │ │
│ │ │⑸元大商業銀行金│ │ │
│ │ │ 融卡1 張 │ │ │
├─┼──────┼────────┼─────┼────┤
│10│告訴人林鈺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 │偵卷第45│
│ │ │信用卡1 張 │ │至47、91│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