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忠明知柳志淵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大買家北屯店」,無償交付1 小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 其收受;又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於上開同一處所附近, 在車上向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2000 元之報酬,嗣於106 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惟陳義忠竟因恐 遭柳志淵報復,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 第4 法庭內,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於審判長告知其依 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 :柳志淵並未於106 年8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買家北屯店」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小包予伊;柳 志淵亦未於106 年9 月16日凌晨於上開同一處所附近,以20 00元之代價,在車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云云,而就 上開柳志淵是否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迨本院審理前揭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後,認為陳義忠上開有利於柳志淵之證言不 實,且柳志淵確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10 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諭知柳志淵犯轉 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柳志淵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仍判處柳 志淵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該案現已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未確定。陳 義忠於108 年9 月13日偵訊時,坦承上揭結證內容確有不實 ,而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義忠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1、71、72頁), 並有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審判筆錄、 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卷第83至108 頁,本院卷第77、79頁 )。又被告在該案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 為本院所不採,而認定另案被告柳志淵(下稱柳志淵)確有 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年,柳志淵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受理後,認定被告於該案偵訊中所為證詞應屬實在, 而在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係迴護柳志淵而不實在,並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仍判處柳志淵犯轉讓禁藥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該案現 已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仍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7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7 1 號判決、該案歷審裁判在卷為憑(他卷第5 至24頁,本院 卷第29至45、77頁)。而被告證述柳志淵有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其施用,及是否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收 受對價等情,攸關柳志淵能否論以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 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虛偽證述之內容,直 接關涉柳志淵有無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 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 ,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收入普通、離婚有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