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4號
108年度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95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336、25186號),茲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稚皓於民國107年間,利用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樓黃包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黃包車租賃公司)工 作之機會,知悉該公司因接送外籍移工會統一保管外籍移工 證件,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取得附 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之護照或居留證,並將之拍照上傳至附表 一申辦電信公司欄所示電信公司經銷商成立之群組,查詢為 可申辦門號之身分後,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之同意或授權,即 在附表一偽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申請文件上,各簽署附表一 所示外籍移工之姓名,偽造完成表彰由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 本人向附表一申辦電信公司欄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私文書後,各於當日以網路上傳持向附表一申辦電信公 司欄所示不知情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據以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 申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一申辦 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本人所申 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 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各1張及佣金予黃稚皓,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正確性。
二、黃稚皓能預見將自己所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騙者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冒名
申辦之SIM卡後,隨即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 別出售並交付予附表二收購人欄所示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廖 峰慶」或「孫翔雲」,且各取得如附表二對價欄所示之對價 。嗣「廖峰慶」或「孫翔雲」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自己或 交付他人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購買遊戲點數卡、交付現金或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遭騙方法、款項交付方式、金額 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鄭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張瑞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50號卷第121至125頁 、第175至179頁、偵11336號卷第31至35頁、第131至132頁 、偵2353號卷第5至9頁、本院訴1704號卷第92頁、第131至 132頁、第152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外籍移 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楊振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嘉欣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3550號卷第25至33頁、第55至61頁、第177 至178頁、第185至187頁、偵11336號卷第37至43頁、偵2353 號卷第15至23頁、第29至37頁);並有:以SENAYOTHI AKKH ARADET(阿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以JUJU JULAEHA BT BOJASARY(茱莉)、DANG TIE N SON(鄧進山)、SURIYOS BOONTIN(文庭)名義向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楊振維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嘉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臉書對話內容、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瑞麟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購買樂點(GASH)遊戲點數合計33,000點之交易明細表、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報案相關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鄭美華之存摺影本、靈骨塔等買賣保證履約書(第一次及 第二次)影本、抵押品借條影本、蒐證照片、報案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見偵3550號卷第23頁、第43至53頁、第 63至77頁、第99至101頁、偵11336號卷第45至63頁、偵2353 號卷第49至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4至77頁、核交卷第 9至1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申請 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之簽名,由形 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附表一所示各該外 籍移工之名義,表達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 之用意,是前揭偽造之聲請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 文書無誤;又被告偽造完成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 復持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店員而向各該電信公司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外籍移工及各該電信 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及方案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正 確性。
(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 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介面,縱屬於 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卡,於所儲值之通話額度用罄後,仍 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通話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二編號1部分,「廖峰慶」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瑞麟詐取之物為樂點(GASH)遊戲點數,而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 ,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申請書上各該外籍移工署押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將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門號 提供予「廖峰慶」或「孫翔雲」供其等或交付他人使用,雖 使「廖峰慶」、「孫翔雲」或他人得分基於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或交付件金或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 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之詐騙者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申請 文件欄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詐得各該電信公司核
發之SIM卡,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 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幫助詐欺得利罪 、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利用附表一申辦電信公司欄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 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事實一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 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係幫助他人犯罪,茲衡諸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之素行,其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附表一所示 外籍移工之同意,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附表一所 示外籍移工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另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將如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出售交付給「廖峰慶」或「孫翔雲」供其等或交付 他人使用,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因而遭詐受有財產 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詐騙犯行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04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申 請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書等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給亞太電信 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申請書上各該外籍移工署押各1枚,應依前開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冒名申辦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台灣大哥大1張可以拿到80元佣金、亞太1張可以拿到30元佣 金;另其將之出售予附表二所示「廖峰慶」或「孫翔雲」之 人時,台灣大哥大1張可以賣1,000元、亞太可以賣800元等 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704號卷第92頁)。故本院 認被告就申辦如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各該門號時,各取 得如附表一獲得佣金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交付如附表一 申辦門號欄所示之各該門號予「廖峰慶」或「孫翔雲」時, 則可取得如附表二獲得對價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雖皆未 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又被告擅自申辦如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4張, 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 過停卡程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 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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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外籍移工│申辦電信公司│獲得佣金│偽造之申請文件 │偽造之署押 │主文及沒收 │
│號│ │(國籍)│申辦門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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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JUJU │亞太電信股份│30元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左開「申請書」│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
│ │24日 │JULAEHA │有限公司 │ │請書(核交卷第9頁) │之「申請人簽章│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BT │0000000000 │ │ │」欄上「JUJU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BOJASARY│ │ │ │JULAEHA BT BOJ│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茱莉,│ │ │ │ASARY」之署押1│日。如附表一編號1偽 │
│ │ │印尼籍)│ │ │ │枚 │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亞│
│ │ │ │ │ │ │ │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
│ │ │ │ │ │ │ │請書上「JUJU JULAEHA│
│ │ │ │ │ │ │ │BT BOJASARY」署押壹 │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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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DANG │亞太電信股份│30元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左開「申請書」│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
│ │15日 │TIEN │有限公司 │ │請書(偵2353號卷第66頁│之「申請人簽章│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SON │0000000000 │ │) │」欄上「DANG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鄧進山│ │ │ │TIEN SON」之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越南籍│ │ │ │押1枚 │日。如附表一編號2偽 │
│ │ │) │ │ │ │ │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亞│
│ │ │ │ │ │ │ │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
│ │ │ │ │ │ │ │請書上「DANG TIEN │
│ │ │ │ │ │ │ │SON」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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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SURIYOS │亞太電信股份│30元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左開「申請書」│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
│ │21日 │BOONTIN │有限公司 │ │請書(偵2353號卷第68頁│之「申請人簽章│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文庭,│0000000000 │ │) │」欄上「SURIYO│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泰國籍)│ │ │ │S BOONTIN」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署押1枚 │日。如附表一編號3偽 │
│ │ │ │ │ │ │ │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亞│
│ │ │ │ │ │ │ │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
│ │ │ │ │ │ │ │請書上「SURIYOS BOON│
│ │ │ │ │ │ │ │TIN」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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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SENAYOTH│台灣大哥大股│80元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左開「申請書」│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
│ │14日 │I │份有限公司 │ │(偵3550號卷第99頁) │之「申請人簽章│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AKKHARAD│0000000000 │ │ │」欄上「SENAYO│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ET │ │ │ │THI AKKHARADET│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阿德,│ │ │ │」之署押1枚 │日。如附表一編號4偽 │
│ │ │泰國籍)│ │ │ │ │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台│
│ │ │ │ │ │ │ │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 │ │ │ │ │上「SENAYOTHI AKKHAR│
│ │ │ │ │ │ │ │ADET」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捌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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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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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方式│獲得對價│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詐騙者使用│主文及沒收 │
│號│及收購人│ │ │ │ │之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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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址設臺│800元 │張瑞麟 │某詐欺者先於108年1月7日晚 │3萬3千元│0000000000│黃稚皓幫助犯詐欺得利│
│ │中市龍井│ │ │間9時43分許,以0000000000 │ │(即附表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臺灣大│ │ │電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編號1)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道5段360│ │ │會員註冊(編號ZZ00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之九嘉│ │ │),並在Loveaholics網站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國際有限│ │ │向不特定人散佈「小姐按摩」│ │ │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公司門口│ │ │之不實廣告,嗣張瑞麟瀏覽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透過「楊│ │ │開廣告訊息後,於108年1月9 │ │ │,追徵其價額。 │
│ │勝翔」交│ │ │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 │ │
│ │付給「廖│ │ │與該詐欺者聯絡相約見面按摩│ │ │ │
│ │峰慶」 │ │ │事宜,該詐欺者遂以確認身分│ │ │ │
│ │ │ │ │為由,要求張瑞麟至便利超商│ │ │ │
│ │ │ │ │操作購買樂點(GASH)遊戲點│ │ │ │
│ │ │ │ │數卡後拍攝QRcode連同密碼傳│ │ │ │
│ │ │ │ │送點數,致張瑞麟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浮圳│ │ │ │
│ │ │ │ │路2段1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同路段237號之OK便利商店、 │ │ │ │
│ │ │ │ │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分別以超商付│ │ │ │
│ │ │ │ │費方式,合計以右列金額購買│ │ │ │
│ │ │ │ │樂點(GASH)遊戲點數卡,並│ │ │ │
│ │ │ │ │傳送之,該詐欺者即將張瑞麟│ │ │ │
│ │ │ │ │所傳送之遊戲點數序號,存入│ │ │ │
│ │ │ │ │上開會員帳號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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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臺中市│2,000元 │鄭美華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20萬元 │0000000000│黃稚皓幫助犯詐欺取財│
│ │西屯區臺│ │ │張鈞皓」、「陳龍澤」之詐欺│ │(即附表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灣大道3 │ │ │者,於107年10月初,先由「 │ │編號2)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段與黎明│ │ │張鈞皓」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口之「│ │ │66號向鄭美華佯稱有客人「陳│ │(即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空軍一號│ │ │永登」願出資購買青潭花園靈│ │編號3)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八國站」│ │ │骨塔位(附帶土權之個人骨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貨運站寄│ │ │位)5座、龍彩玉骨灰罐45顆 │ │ │,追徵其價額。 │
│ │至高雄市│ │ │、第一生命喬依生前契約2套 │ │ │ │
│ │三民區建│ │ │云云,鄭美華乃與「陳永登」│ │ │ │
│ │國路之「│ │ │之人簽立買賣保證履約書,並│ │ │ │
│ │空軍一號│ │ │交付其印鑑證明3份予「張鈞 │ │ │ │
│ │」貨運總│ │ │皓」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 │ │ │
│ │站,出售│ │ │張鈞皓」翻拍,旋即由「陳龍│ │ │ │
│ │予自稱「│ │ │澤」繼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 │ │
│ │孫翔雲」│ │ │鄭美華佯稱其可請人幫忙製作│ │ │ │
│ │之人。 │ │ │龍彩玉抗菌功能內膽骨灰罐,│ │ │ │
│ │ │ │ │且已支付200萬元委請工廠製 │ │ │ │
│ │ │ │ │作云云,要求鄭美華先支付20│ │ │ │
│ │ │ │ │萬元,致鄭美華不疑有他,陷│ │ │ │
│ │ │ │ │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下午│ │ │ │
│ │ │ │ │1時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 │ │ │
│ │ │ │ │德路42號前即「陳龍澤」所駕│ │ │ │
│ │ │ │ │駛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上,將│ │ │ │
│ │ │ │ │右列金額交付予「陳龍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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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址設臺│1,000元 │李嘉文 │某詐欺者於107年11月8日下午│5千元 │0000000000│黃稚皓幫助犯詐欺取財│
│ │中市龍井│ │ │4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 │(即附表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臺灣大│ │ │即時通訊息與李嘉文聯絡,佯│ │編號4)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道5段360│ │ │稱係「天堂M」手機遊戲(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之九嘉│ │ │稱天堂M)之虛擬貨幣賣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國際有限│ │ │欲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M│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公司門口│ │ │遊戲之虛擬貨幣1萬鑽石,並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透過「楊│ │ │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 │,追徵其價額。 │
│ │勝翔」交│ │ │為交易聯繫之用,致李嘉文陷│ │ │ │
│ │付給「廖│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4分 │ │ │ │
│ │峰慶」 │ │ │許,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 │楊振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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