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63號
TCDM,108,訴,2263,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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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詹金益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少甫詹金益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 人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後,被 告朱少甫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詹金益固坦認有於我國推廣 「金莎江商城電子商務服務」(下稱金莎江商城)及盛仕銘 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制定之「七上八下」(又稱「 168 」、「一路發」)招商制度,惟辯稱金莎江商城未有服 務虛化之情,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亦無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被告2 人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29條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嫌,除據證人黃新唐林勝賢沈怡衡施宸淞、方 銘福、賴大宗賴瀚承李明姿、黃玉山、黃郁棠張青山顏玉蘭顏泰祺、楊白素玉、羅云劉奎妙李麗鶯、馬 玉蓮、張碧玲李芮嘉羅鄭春梅林春香黃嘉彥、林洪 男、張慕冬楊政翰黃玉琴張瓊文等人證述明確外,並 有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盛仕銘集團文宣資料、招 攬說明會影片翻拍照片、盛仕銘集團新聞報導影片翻拍照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SIGCESS 臺 灣菁英領袖訪問團資料、盛仕銘集團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復衡諸被告朱少甫自陳常 須出國洽談產品之展示、銷售事宜等語(偵一卷第243 頁) ,且其在盛仕銘集團內係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集團於大陸 地區之推展;被告詹金益則係統籌盛仕銘集團於臺灣地區之 相關事務,均據上開證人指證甚詳,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足見渠等均係擔任集團內之核心職位,且有相當能力在國 境以外謀職。再參以被告2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本院 卷第99至101 頁),其等確有頻繁往返國內外之紀錄,堪認 被告有逃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又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投資款項金額高達7031萬9150元,數額甚鉅,並涉及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尚有待後續釐清,足認渠等為規避民事鉅額 求償因而潛逃之可能性極高,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三、綜上,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 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 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 自109 年1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函請內政部移 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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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