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
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佑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佑辰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1 月 之詐欺組織)後,與「阿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 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蒲月燕,使蒲月燕陷於錯誤,復由劉佑辰 假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蒲月燕取得金飾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元之財物,並於指定地點將取得之財物交予「阿傑」上繳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劉佑辰因此而取得5000元報酬。二、劉佑辰另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鐵支」、「Kitty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3 月之詐欺組織)後,與「鐵支」、「kitty 」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材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詹鎧鴻、劉坤富、陳建旭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詹鎧鴻、劉坤富、陳建旭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以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鐵支」將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劉佑辰,由劉佑辰於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7萬30 00元後交予「鐵支」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佑辰因此而 取得3700元報酬。
三、案經張同希、簡怡盈、張英珊、劉炳乾、陳沛如、李何秀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蒲月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佑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加入2 個組織,108 年1 月的是「阿傑」介紹我的,3 月25、26日 的是「kitty 」介紹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47號卷第69頁 )。公訴人雖於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均載明被告加入 之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 28號提起公訴,惟該案經起訴之組織為被告於108 年3 月25 日、26日加入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i tty 」、「哲學家」及范嘉駿、張庭瑋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 織,顯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08 年1 月加入之組織不同,此 部分雖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此 部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 號另行處理),惟被告此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本得就此部分為處理。
㈡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加入之犯 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 28號提起公訴,惟被告該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認定,非被 告加入3 月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論科, 並於108 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駁 回上訴確定,有該2 案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第2147號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而既本案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與詐騙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同希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就此部分為審理。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同希、簡 怡盈、張英珊、劉炳乾、陳沛如、李何秀治、蒲月燕於警詢 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0389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 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偵字第20450 號卷第57頁 至第59頁),並有張同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記錄表)、簡怡盈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網路轉帳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對話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陳秋伊」之line連絡資 訊頁)、張英珊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記錄表、被害人以網路轉帳1 萬元之照片、張英珊之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洪菈菈」以通訊 軟體對話的翻拍照片)、劉炳乾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害人匯款48,000元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陳沛如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之一」、「陳 秋伊」以通訊軟體對話的照片、被害人匯款18,000元的轉帳 畫面)、李何秀治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記錄表、被害人匯款141,000 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整理表格(人頭帳戶詹鎧鴻、劉坤富、陳 建旭)、被告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追緝 被告提領款項的分析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468 號函暨檢送詹鎧鴻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6 月 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5277 號函暨檢送「匯入匯款之 備查簿」(被害人洪玉秀匯款2 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145089號函暨檢送洪玉秀匯 款2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 行108 年5 月6 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1427號函暨檢送劉坤 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8 年4 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256611 號函查陳建
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389 號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第101 頁 、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9 頁、 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 143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15 7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 、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第197 頁、 第199 頁)、警員侯宗佑108 年5 月1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蒲月燕指認劉 佑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蒲月燕 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 年1 月18日現金提款32萬元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450 號卷第25頁至第 35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或 利用網路刊登廣告實施詐騙、獲取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上游會指示,交給 我相關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說帳戶會有錢下來,叫我去進行
提領,我提領完的錢會交給上手;我是在108 年1 月18日行 騙被害人蒲月燕當天加入詐欺集團,是由「阿傑」之男子介 紹帶領我加入詐騙集團,只要加入就會教導如何詐騙,但沒 有所謂教戰守則,我只是負責面交收款的車手,有時假冒地 方法院專員身分,扮演什麼角色看詐騙案類而定,平常待命 時接到電話就要出任務等語(見偵字第20389 號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偵字第20450 號卷第45頁)。由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於該2 詐騙組織既均明知其係 為詐騙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或收取贓款工作,其所分擔者雖非 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參與期 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 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犯罪事實一被告所 參與之1 月詐欺組織與最高法院認定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 、26日加入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itt y 」、「哲學家」及范嘉駿、張庭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為不同詐騙集團(見本院訴字第2147號卷第69頁),亦有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1790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書 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147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第145 頁至第154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108 年1 月18日參與的詐騙集團現場主持人就是綽號「阿傑」之男子 ,第一次得手的金飾是「阿傑」請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跟 我拿,第二次得手的現金32萬元是我直接搭計程車到御和園 汽車旅館拿給「阿傑」等語(見偵字第20450 號卷第45頁) ,足認1 月詐欺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阿傑」及被告交付 詐欺所得金飾之不認識男子,是1 月詐欺組織至少為3 人以 上無訛。而1 月詐欺組織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蒲月燕施用詐 術,使蒲月燕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飾1 批及現金,由被告前往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性犯罪,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所參與之1 月詐欺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參與「鐵支」、「Kitty 」之3 月詐欺組織 部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手頭有介紹另外1 名微信綽號 「kitty 」之車手頭給我認識,「kitty 」會用微信指示我 至指定的地點與其他詐欺成員會合,接著行動當天都會有3 人一起行動,一名為負責收錢(收水)及其他2 人負責去領 錢,收水的人會將卡片及密碼給我,我去領完錢後再把卡片 及錢交給那名收水的人;我都是作ATM 提領車手的工作,「 鐵支」有邀我進去一個詐騙集團的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室裡面 ,告知我如何去找他、並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就會把卡片 跟錢交給「鐵支」等語(見偵字第20389 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3 月詐欺組織除被告外尚有綽 號「鐵支」、「kitty 」及詐騙時一起行動之人,是系爭3 月詐欺組織至少為3 以上無訛。而3 月詐欺組織成員以電話 、網際網路向告訴人張同希等7 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等7 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3 月詐欺組織成員指定之人頭 帳戶,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性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3 月詐欺 組織,自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甚明。
二、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復按3 人以 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乃所 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 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 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
、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 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 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佑辰與所屬3 月詐欺組織成年成 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7 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3 月詐欺組織其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7 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 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即接 受上手「鐵支」之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ATM 提 款機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游,足見目的顯在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與1 月詐欺組織成員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蒲月燕陷 於錯誤後,親自交付金飾及現金予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專員之被告,被告取得金飾及現金等贓物及贓款屬詐騙行 為犯罪計畫之一部,係獲取犯罪所得之部分行為,為其等實 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擔任提 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就詐騙被害人簡怡盈、張英珊、 劉炳乾及陳沛如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為之,及詐騙被害人李何 秀治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部分之事實,而認事用法為本院 之權責,經本院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罪名(見本院訴字第2147號卷第126 頁),被告對此亦坦承
犯行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147號卷127 頁),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犯罪事實一被告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組成之1 月詐欺
組織,負責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向告訴人蒲月燕拿 取財物;犯罪事實二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 支」、「kitty 」之成年人組成之3 月詐欺組織,而與系爭 詐騙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7 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2 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分別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分別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 蒲月燕之行為,為加入「阿傑」等人之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 ;本案犯罪事實二於108 年3 月19日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告訴人張同希之行為,為加入「鐵支」、「kitty 」等人之 詐欺組織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二3 月詐欺組織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 取得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附表所示被害 人張同希匯入之款項5 筆、簡怡盈匯入之款項2 筆、劉炳乾 匯入之款項3 筆、李何秀治匯入之款項2 筆),及附表編號 8 所為2 次收取告訴人蒲月燕交付金飾及現金之行為,分別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 至7 對張同希等7 人所犯7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8 對蒲月燕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1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 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法院就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 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既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所屬1 月詐欺 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詐騙如附表編號8 告訴 人蒲月燕之犯行;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支」 、「Kitty 」之人及所屬3 月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張同希等7 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 5 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 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 甲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6日入 監、107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 內所犯之詐欺罪,即係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行詐等,與本案 為罪質相同之罪,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與前 案同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違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加入詐騙集團,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 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8 人金錢及財物,影響國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 反覆加入1 月及3 月之詐欺組織,多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更冒用公務員名義,影響我國偵查機關之 威信及司法信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 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組織內之分工地位、被害 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147號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第20450 號卷第47頁);於犯罪事實二擔任車手之報 酬計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見偵字第20389 號卷),而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領取之金額為37萬3000元,是被告之報酬 應為3700元,此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均承認等語(見本院 訴字第2147號卷第137 頁),惟上開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獨立以一 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