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24號
TCDM,108,訴,2124,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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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傑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硝西泮均為管制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不得運 輸、販賣、持有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第4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公園內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3.8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彩色 條紋包裝之咖啡包15包(總毛重171.11公克)交付予少年郭 ○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 指示少年郭○愷將上開毒品販賣予林詠傑所聯絡之毒品買家 施用,少年郭○愷則可向林詠傑取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少年郭○愷於同年3月7日20 時50分許,依林詠傑指示,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民 生路口之肯德基餐廳交易毒品時,在該處為警逮捕,員警並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少年郭○愷持有第3級 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3.8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彩色條 紋包裝之咖啡包15包(總毛重171.11公克)等物,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施振宇於警詢、少年郭○愷於警詢、偵訊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員警蒐證照片、 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 少年郭○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少年郭○愷手機翻拍照片、扣案之毒品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309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鑑 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使用之微信ID 為「kobe861222」、暱稱是「詠」,與少年郭○愷是透過他 哥哥郭恆嘉所認識;於108年3月7日下午,有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給少年郭○愷,也 沒有請少年郭○愷幫伊交付毒品給買家。伊於108年3月7日 下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是要去找蒲俊宏,但 他不在家,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少年郭○愷於108年3月7日2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與民生路口之肯德基餐廳時為警查獲,並由警方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經少年郭○愷之同意後執行搜 索,扣得少年郭○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3. 83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彩色條紋包裝咖啡包15包(總毛 重171.11公克);被告所使用之微信ID為「kobe861222」、 暱稱是「詠」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郭○愷於警、偵訊時供 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第190頁至第1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愷)、蒐證及扣案 物照片共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080400309號鑑驗書、108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 64頁至第65頁、第245頁、第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少年郭○愷於108年3月8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3 月7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是要與被告 對帳,對帳的內容是被告叫伊販賣愷他命和咖啡包的所得, 共3大3小十六喝,即5700元,伊可以抽750元。之後伊帶扣 案之毒品在上址前搭乘ALT-7725號自小客車,依被告之指示 ,前往大雅區中清路和民生路口之肯德基,要交易毒品給不 詳買家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同日少年法庭訊 問時供陳:伊受僱於被告,幫他跑腿送毒品,扣案的毒品都 是被告交給伊的,1包咖啡包賺150元,愷他命2公克賺300元 、4公克賺400元。伊於108年3月7日下午有到豐原東陽路附 近,在被告駕駛的白色ALTIS、車號0000的車上對帳,伊拿 到750元,後來伊朋友開車來載伊,被告就叫伊去大雅肯德 基等客人,但沒有等到客人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至第118頁);於108年5月3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 扣案的毒品是被告在豐東公園提供給伊的。108年3月6日被 告提供給伊的毒品已經賣完了,108年3月7日要到肯德基前 販賣的毒品,是在當天再向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01頁 );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幫被告送毒品給買家, 毒咖啡1包賣700元,伊抽150元,愷他命2公克2400元,伊抽 300元、4公克4500元,伊抽400元。扣案的毒品是被告於伊 被抓的前一天下午,在豐原區豐東公園,交給伊的。案發當 天被告叫伊去對帳,但還沒有把販賣毒品的錢交給被告。伊 想起來去東陽路220號對帳時,被告有補毒咖啡包給伊,但 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108年 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天下午是騎機車到豐 原區東陽路220號,當時跟被告在騎樓下聊天。扣案的毒品 是被告交給伊的,但伊忘記是在什麼時間、地方交的。微信 代號「馬拉灣─鑽石符號」、「麗寶樂園」都是被告用來推 廣毒品用的。伊忘記於3月7日下午跟被告見面時有無對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經核證人即少年郭○愷 上開供述、證述內容,其於108年3月7究竟有無與被告對帳 ;與被告對帳後,有無取得販毒所得750元;案發當日為警 查扣之毒品,究係於108年3月6日下午抑或是翌日7日下午、 究係在豐東公園抑或是豐原區東陽路220號前取得等情,前 後所述迥異,是其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三)又觀諸證人即少年郭○愷使用手機內備忘錄之內容(見偵卷 第59頁),雖記載「3大3小十六喝,惠來國小1小0000-000 ,金時代1喝1小0000-000,大雅肯德基存在」,其並證述: 3大是3大包4公克愷他命,3小是3包2公克愷他命,十六喝是 毒咖啡包16包,這是伊交易成功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惟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僅係少年郭○愷個人之紀錄資 料,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之事項;另被告所使用之微信暱 稱「詠」與證人即少年郭○愷有語音通話之紀錄一節,雖亦 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語 音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撥打語音與證人即少年郭○愷後,分 別先後為取消或拒絕,而未有實際通話情形。是以,亦無從 依上開備忘錄及語音通話翻拍照片,推認被告有何指示證人 即少年郭○愷交易毒品或交付扣案毒品予少年郭○愷之行為 。
(四)再者,證人即時任刑大偵三隊警員李易容於108年11月20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於108年3月7日下午到豐原區東陽路 220號前埋伏蒐證,針對蒲俊偉林詠傑預計實施誘捕偵查 ,但等很久都沒有看到蒲俊偉出入。伊等蒐證前知道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所使用,抵達上址蒐證時,該車應 該已經熄火停在東陽路220號前,但未去注意車上有沒有人 ,也沒有看到林詠傑出入東陽路220號。伊等沒有看到少年 郭○愷什麼時候出現,當時也不知道有少年郭○愷這個人, 少年郭○愷有說他有跟被告在上址做對帳的動作,但伊等蒐 證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7頁、 第97頁至第99頁),是依證人李易容上開所述,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於其等案發當日下午蒐證時,即已停放在豐原區東陽 路220號前,其等未見被告有出入豐原區東陽路220號之情形 ,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指稱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公園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13.83公克)、內含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彩色條紋包裝之咖啡包15包交予少年郭○愷,即 屬有疑,亦難認少年郭○愷確有於108年3月7日下午與被告 在豐原區東陽路或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見面。準此,證人 即少年郭○愷上開證述:伊與被告於108年3月7日下午在豐 原區東陽路220號對帳,被告並有交付扣案之毒品、指示其 前往大雅區肯德基交易毒品等語,有前述所指之瑕疵,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 所見,就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彩色條紋包裝之咖啡包15包與少年郭○愷, 嗣並指示少年郭○愷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民生路口之 肯德基餐廳交易毒品,因而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乙節,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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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