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95號
TCDM,108,訴,2095,2020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0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阿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友(下稱阿添女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蒼蠅」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3 把(未 扣案),先由阿添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下午6 時15分左右, 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有贓物欲賣給甲○,與甲○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光隆國小前見面,甲○雖無 意購買,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妻乙○○○前往,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左右到達光隆國小大 門時,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持西瓜刀進入 甲○的車內,以西瓜刀押著甲○及乙○○○,喝令甲○駕車 進入光興路390 巷荔枝園內,乙○○○則趁隙下車逃走,惟 遭阿添女友持路邊酒瓶打破後押住乙○○○,致甲○及乙○ ○○不能抗拒,阿添女友等人脅迫甲○及乙○○○交出身上 財物,並搜查車內物品,而強盜得手數位相機1 台、手機3 支、金融卡1 張後,丙○○等5 人隨即逃離現場。二、經甲○及乙○○○報案,警方於94年1 月15日在甲○之自用 小客車之引擎蓋外側右前方、車輛右側後方葉子板外側、皮 夾內側,採獲疑似歹徒血跡。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於108 年6 月18日將丙○○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丙○○之唾液DNA-STR 型別與採自甲 ○車輛之血跡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丙○○。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 度偵字第210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 第177 頁),核與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10 8 年度聲拘字第682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至16頁、本院 卷第139 至173 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識小組 94年1 月15日現場勘察報告(聲拘卷第31至4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0日鑑定書(聲拘卷第27至29 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修正部分:
㈠起訴書記載本案強盜的行為人為「被告、綽號「阿添」男子 之女友、綽號「蒼蠅」之男子及2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5 人,惟證人甲○及乙○○○於94年1 月14日、15日之警詢中 證稱,本案的嫌犯是「阿添、阿添女友及另外3 名男子」共 5 人(聲拘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經警 方拘提到案時,供稱因時間久遠,只記阿添、阿添女友、綽 號「蒼蠅」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共5 人(偵卷第105 至 106 頁)。本院認為證人甲○及乙○○○案發後於警局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綜 合被告供述來看,應可認定本案強盜行為人為「被告、阿添 、阿添女友、綽號「蒼蠅」之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5 人。至於證人甲○及乙○○○於108 年8 月 1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阿添當時並未出現,犯嫌只 有4 人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宜遽採。 ㈡起訴書記載本案係由阿添女友以電話聯絡甲○至光隆國小見 面,所憑之依據係以證人甲○及乙○○○於108 年8 月13日 之偵訊證述(偵卷第125 至127 頁)。惟證人甲○及乙○○ ○於94年1 月14日、15日之警詢中,證稱是阿添打電話約甲 ○至光隆國小見面(聲拘卷第12、15頁)。本院認為證人於 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當時的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證人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 阿添女友打電話聯絡甲○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 ,亦不宜遽採。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強盜得手金融卡1 張及行動電話2 支。



惟證人甲○及乙○○○於94年1 月14日、15日之警詢中,均 證稱2 人共遭強盜數位相機1 台、手機3 支、提款卡1 張, 證人甲○並證稱其家裡的鑰匙也遭強盜(聲拘卷第12至13、 15至16頁),被告則對於搶到什麼物品表示已經沒有印象( 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認為證人甲 ○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清晰,其等均一致證稱遭強盜「數位相機1 台、手機3 支 、提款卡1 張」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及乙○ ○○於108 年8 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遭強盜之 物品,與其於警詢之證述略有出入,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所致,不宜遽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其共犯雖然有持西瓜刀,但 目的應該僅在威嚇,並無肢體上或言詞上的實際侵害行為, 也沒有持刀揮舞、作勢攻擊的情況,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雖然見被告等人持刀,但心想他們都是菜鳥,還打算要 跟他們拼輸贏,且於本院審理稱也證稱當時有反抗的想法等 語,堪認其自由意志並未完全遭剝奪,尚未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惟查,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 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 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 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 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 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5 人分持 3 把西瓜刀為前揭行為時,證人甲○當時已52歲,乙○○○ 已49歲,體力上及人數上,均難與被告等人抗衡,通常之人 面對此情況,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要是被告等人真的拿西瓜刀對其與乙○○○如何 ,其等沒有辦法抵抗,所以才乖乖將皮夾拿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153 頁),且事實上證人甲○及乙○○○於案發時,也 確實配合歹徒的指示,故本案犯罪手段應已達「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一拼 輸贏及反抗的想法,但應該只是事後之說詞,尚難作為未達 致使不能抗拒之佐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四、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等人犯案時所持之西瓜刀,衡情應均 為金屬質地,客觀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與「阿添」、阿添女友、「蒼蠅」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於警詢自承「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吸毒,那時候我 們身上都沒錢,阿添說要找被害人賣贓物,賣不掉就對他們 行搶」(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因施用毒品缺錢, 而犯此重罪,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在 犯後14年後才遭查獲,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犯案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甲○及乙○○○共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甲○及乙○○○亦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期勿再犯。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所用之西瓜刀3 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忘記是誰 準備的(偵卷第4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強盜犯行,其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本院卷第93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得任何財物,故就犯罪 所得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