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77號
TCDM,108,訴,207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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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威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淇鋒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27、95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伯威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9 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淇鋒犯附表一編號4、6、8、9 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6、9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伯威王淇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 行:
劉伯威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透過其所持用之 APPLE廠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林 威揚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雙方達成 合意後,林威揚隨即前往劉伯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住 處與劉伯威碰面,劉伯威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3.75公克)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取價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而完成交易。
劉伯威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2月1日下午3時許,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 廠 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威揚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雙方達成合意後 ,林威揚隨即前往劉伯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住處與劉 伯威碰面,劉伯威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約3.75 公克)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取價款8,000元而 完成交易。
劉伯威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透過其所持用之APPLE廠 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威揚聯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雙方達成合意後 ,林威揚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劉伯威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益民路住處與劉伯威碰面,劉伯威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3.75公克)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 取價款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淇鋒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3月18日晚間11時前某時,透過其所持用之AP PLE廠牌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0 )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劉 伯威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雙方達成 以6,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75 公克)之合意後,雙方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興進路與東光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碰面,王淇鋒當場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3.75公克)予劉伯威劉伯威當場先交付價款3,000元予王淇鋒,剩餘之價款3,0 00元則於翌日凌晨4 時許,以轉帳之方式匯入王淇鋒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 完成交易。
林威揚於108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乃向員警供出毒品來 源為劉伯威,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毒品上手,而於108 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至翌日下午12時42分許期間,以微信通 信軟體與劉伯威聯繫(劉伯威係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 LE廠牌手機),向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犯意之劉伯威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伯 威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與林威揚達成以70,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兩之合意後,劉伯威除通知林威揚前往其住處交易外, 並聯繫其毒品上手購入上開販賣之毒品,嗣於同日下午4 時 許,林威揚依約抵達劉伯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住處, 劉伯威即先向林威揚收取價款70,000元,並等待其聯繫之毒 品上手將毒品送來之際,旋為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並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劉伯威因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交保後, 竟不知警惕,於108年3 月25日某時,透過其持用HTC廠牌手 機(即附表三編號7 )安裝之微信通信軟體,接獲友人「阿 其」介紹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向其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牟取金錢利益, 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A女達成以8,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之合意後,劉伯威 旋與王淇鋒聯繫(王淇鋒係持用附表三編號10 所示之APPLE 廠牌手機)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淇鋒亦為 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劉伯威達成以12,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錢之合意後,王淇鋒即於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劉伯威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住處外與劉伯威碰面,當場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約7.5公克,其中1小包為附表 三編號1)予劉伯威,並等候劉伯威向A女取得販毒價款後交 付而完成交易。劉伯威王淇鋒購入上開毒品後,旋前往其 住處附近路旁與A 女碰面,將上開向王淇鋒購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A女,並向A女收取價款8,000元而 完成交易。隨後,劉伯威即將收取之8,000元及自有之2,000 元交予王淇鋒,剩餘之價款2,000元則於翌日以交付現金1,0 00 元及轉帳1,000元至王淇鋒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以償付上開向王淇鋒購毒之價款。
劉伯威於108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益民路住處內,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將其向王淇鋒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108年3 月25日向王淇鋒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拿取少許無償 提供予陳妃君曾冠偉施用。
王淇鋒於108年3月27日下午2、3時許,前往劉伯威位於臺中 市大里區益民路住處,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三編號3至6)拿取少許無償提供予覃敏軒施用。 ㈨劉伯威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透過其持用HTC廠牌手機 (即附表三編號7 )安裝之LINE通信軟體,接獲LINE暱稱「 夫管嚴」之人(下稱「夫管嚴」)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夫管嚴」達成以4,000 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之合意後,劉伯威旋於同日下 午1 時13分許,透過其持用HTC廠牌手機(即附表三編號7) 安裝之LINE通信軟體與王淇鋒聯繫(王淇鋒係持用附表三編 號10 所示之APPLE廠牌手機)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王淇鋒亦為牟取金錢利益,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與劉伯威達成以6,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王淇鋒即於同日下午2、3 時 許,攜帶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劉伯威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住處內與劉伯威碰面交 易,王淇鋒當場先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交予劉伯威,供劉伯威與「夫管嚴」交易,並 等候「夫管嚴」前來交易後向劉伯威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然其等於等待「夫管嚴」前來交易之際,旋為員警查獲致劉 伯威未能與「夫管嚴」完成交易,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二、劉伯威於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並 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因不滿林威揚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 月2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其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住處內,以其持用HTC 廠牌手機(即附 表三編號7 )安裝之微信通信軟體,傳送「你最好不要給我 遇到小心你的腳骨隨時都會斷」訊息予林威揚,致林威揚讀 取上開訊息後,擔心劉伯威恐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林威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6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威王淇鋒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欄所載),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證據為憑,足認 被告劉伯威王淇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被告劉伯威王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販 賣毒品可獲得金錢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 認被告劉伯威王淇鋒就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 劉伯威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㈨部分,被告王 淇鋒係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㈨部分)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 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轉讓禁 藥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犯行;被告王淇鋒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



事實欄一㈧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胎婦女,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7021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⑴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之所為;被告王淇 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之所為,均業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⑵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因證人林威揚與被 告劉伯威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劉伯威應允並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 之行為,然因證人林威揚係配合警方向被告劉伯威偽稱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 告劉伯威未能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是僅屬販賣毒品未遂



,是核被告劉伯威該次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⑶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所為及被告王淇鋒就犯罪 事實欄一㈧之所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轉讓之毒品已 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 10公克之數量,且其等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劉伯威王淇鋒有利之 認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劉伯威王淇鋒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伯威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 禁藥予陳妃君曾冠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⑷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㈨之所為,業與購毒者達成販 賣毒品之合致,並向被告王淇鋒取得供販賣之毒品等候購 毒者前來交易,顯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未及完成交 易即為警查獲,僅屬販賣毒品未遂,是核被告劉伯威該次 犯行,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王淇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㈨之 所為,依被告王淇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後,被告 劉伯威說要等客人來,我就先分裝好1 包放在桌上,跟被 告劉伯威說這包是要給被告劉伯威交易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 頁),核與被告劉伯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 王淇鋒過來時,就先將毒品交給我,我跟被告王淇鋒說等 我把這包毒品賣給「夫管嚴」,再將錢交給被告王淇鋒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8 頁),堪認被告王淇鋒到場後, 即已交付販賣之毒品予被告劉伯威而完成交易,雖被告劉 伯威尚未給付價款予被告王淇鋒,然此僅係被告王淇鋒同 意被告劉伯威延緩給付價款而已,並無礙於被告王淇鋒業 與被告劉伯威完成毒品之交易,是認被告王淇鋒此部分之 所為,應已達於販賣毒品既遂,是核被告王淇鋒該次犯行 ,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淇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變更,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⑸被告劉伯威王淇鋒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劉伯威王淇鋒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二)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淇鋒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轉讓禁藥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伯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 、㈨)、王淇鋒(即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㈨)就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劉伯威王淇鋒雖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 ㈦、㈧),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惟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具有前揭 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
⑵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購毒者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或未及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 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 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①被告劉伯威於108年3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 其販賣予林威揚之毒品來源為李承澤及綽號「白豬」之 男子(見108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87至89、170頁), 惟迄未因被告劉伯威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依前開意旨,尚難認 被告劉伯威於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威揚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劉伯威於108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另供述:犯罪 事實欄一㈤該次,我是跟上手廖士豪說要買毒品,廖士 豪就幫我聯絡叫人家送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8927 號卷第238 頁),惟迄未因被告劉伯威之供述而有查獲 廖士豪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9 頁),依前開意旨,尚難認被告劉伯威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該次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劉伯威於108年3月28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 欄一㈥、㈨所示該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被告王淇鋒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第4 3 至58頁),且本件係第二分局員警偵辦被告劉伯威涉 嫌毒品案件,而於108年3月27日前往被告劉伯威之住處 執行查緝行動,而因被告王淇鋒當場而遭警一併查緝,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 108年度偵字第9516 號卷第21至24頁),堪認員警該次 查緝之對象本不包括被告王淇鋒,是尚難認員警於查獲 被告王淇鋒前即已掌握被告王淇鋒販賣毒品予被告劉伯 威之情事,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之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51頁)雖記載「員警於108年3 月27日 持拘票拘提劉嫌(即劉伯威)時,現場有多人在場且有 毒品等違禁物。員警勘驗劉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認在場 之人王淇鋒劉嫌之毒品上手,並經劉嫌之警詢確認上 情。」等語,然卷內並無被告劉伯威與被告王淇鋒聯繫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對話記錄,且單憑犯罪事實 欄一㈨所示犯行之對話記錄(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6號 卷第45頁)亦難逕認確已掌握被告劉伯威之毒品來源即 為被告王淇鋒,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認本件確因



被告劉伯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淇鋒販毒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300、319頁),是認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㈥、㈨所示該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是應依法均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 條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④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轉讓予陳妃君曾冠偉之毒品 是我於108年3 月25日向被告王淇鋒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該包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第43至58頁,本 院卷第341頁),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 競合關係,經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⑤被告王淇鋒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白豬 」之李侑宸(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71至79頁 ),惟迄未因被告王淇鋒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依前開意旨,尚 難認被告王淇鋒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 ㈣、㈥、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被告劉伯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 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王淇鋒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㈥、㈨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劉伯威王淇鋒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另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劉伯威 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即林威揚、A女、「夫管嚴」)、 被告王淇鋒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劉伯威1人,且其等2人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劉伯威不知 檢討自身販毒造成之危害,僅因不滿林威揚配合警方誘捕 ,即對林威揚傳送恫嚇之訊息,致林威揚心生畏懼,所為 亦無可取,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伯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5、6、9 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附 表一編號10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淇鋒所犯附表一編號4、6、 9 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六)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之諭知,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透明結晶,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劉伯威於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向被告王淇鋒購入供己施用等情,業 據被告劉伯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尚與被告劉伯威本院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無 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於被告劉伯威施 用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含包裝袋),經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劉伯威 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王淇鋒所購入(即犯罪事實欄一 ㈥),並於108年3月27日轉讓予陳妃君曾冠偉施用(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所剩餘,業據被告劉伯威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9516號 卷第274至277 頁,本院卷第3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伯威所犯



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含包裝袋),經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劉伯威 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王淇鋒所購入(即犯罪事實欄一 ㈨),並欲轉售予「夫管嚴」(即犯罪事實欄一㈨), 業據被告劉伯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第274至277頁,本院卷第34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劉伯威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㈨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王淇 鋒於108年3月27日攜帶至被告劉伯威住處供與被告劉伯 威交易(即犯罪事實欄一㈨)及轉讓予譚敏軒施用,業 據被告劉伯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4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王淇鋒所犯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8 )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9 )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伯威所有 ,供其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劉伯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 本院卷第339 頁),並有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劉伯威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次販賣毒 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3、5)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伯威所有,供 其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劉伯威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41 頁),並有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劉伯威以微信傳送訊息予林威揚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劉伯威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㈥、㈨ 各次 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9)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劉伯威所犯犯罪 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0)項下宣告 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伯威所有 ,供其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㈥、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劉伯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 卷第34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劉伯威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㈥、㈨各次販賣毒 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9)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淇鋒所有,供 其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王淇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 卷第341 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王 淇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㈨各次販賣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4、6、9)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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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