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善淳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善淳取具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另應於停止羈押後至案件終結止前,定期於每週一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報到。如未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另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 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 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 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 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8 月 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三、茲本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固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仍有逃亡之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並自承有固定工作,且需照顧年 邁罹病之祖母,而經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 、被告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若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 的擔保,造成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 制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員警報到,應可防止其擅自離 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次數、所得、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居所,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限制出境、出海,以及按時向轄區警局報到後,停止羈押。 末查,在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8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前 ,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 月15日起延長 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 111條、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