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舜
被 告 何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73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學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柏舜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依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孟學(綽號「阿東(台語)」、「阿當」)、曾柏舜明知 愷他命(Ketamine)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稱之 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曾柏舜與張孟學為 供自己施用,共同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 年9 月間,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後,由張孟學於107 年9 月中旬間, 向謝國進、黃文志承租渠等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18之3 之住處(下稱系爭A 大樓),作為藏放毒品之 倉庫,供張孟學或張孟學所指示之人可隨時進出上開住處放 置或拿取毒品。嗣張孟學於107 年11月20日6 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絡曾柏舜,指示曾柏舜於當天送毒品至系爭 A 大樓,復於同日9 、10時許,張孟學以通訊軟體Facetime 指示曾柏舜應於中午將毒品送到系爭A 大樓,曾柏舜遂於同 日11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 之1 租屋處(下稱系爭B 大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將該車上之愷他命11包及毒咖啡包18包送至系爭 A 大樓。此時,因系爭B 大樓住戶通報該大樓有疑似吸毒情 事,經警在該大樓埋伏,見曾柏舜形跡可疑而尾隨其後,正 當曾柏舜抵達系爭A 大樓後,手持手提包步行欲進入系爭A 大樓之際,警方即上前盤查,並經曾柏舜同意後對其進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曾柏舜明知其於107 年11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來源(下稱系 爭前案)與蕭宥森無關,且知悉其證述係與系爭前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19時14分 許,經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而具結作證 ,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後,否則將有偽證罪 之處罰,就檢察官訊問當時持有毒品來源為何等對系爭前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證稱:「蕭宥森20日凌 晨5 點半先打Telegram與Facetime給我,我沒有接,我當時 在勝美漾社區睡覺,『阿當』早上6 點過來勝美漾社區叫我 ,…『阿當』跟我說車上的東西要送去THE ONE ,蕭宥森會 打給我,車上的東西就是被查獲的K 他命與毒咖啡包,蕭宥 森上午10點、11點,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中午12點送去 THE ONE ,拿去18樓之3 ,他說只要上去按門鈴就好。在我 18日住進去勝美漾社區時,蕭宥森就有要我幫他送一次毒品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實之前蕭宥森就有要我幫他跑, 我是拒絕,但這次蕭宥森說的錢比較多,所以我就答應了, 蕭宥森是說幫他送這兩天而已」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法 院對於有關系爭前案刑事追訴、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 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嗣其於系爭前案尚未確定前,於 107 年11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其上揭 偽證犯行。
三、張孟學、何依庭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孟學、何依庭購買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後,除 部分供自己施用外,餘則伺機轉售他人。張孟學遂於107 年 1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HTC 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Donuts多那茲烘焙24H 『營』」帳號,發送「 兩吋蛋糕2300、四吋蛋糕4500、八吋蛋糕8500、限量PP葡萄 700 、橘子汁700 、黑人可可700 、滿10就有優惠唷」等內 容,用以表示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2300元、4 公克45 00元、8 公克8500元及毒咖啡包每包7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予其他微信帳號成員,欲伺機 兜售,而著手於販毒之犯行。嗣於108 年1 月2 日5 時17分 許,有微信群組暱稱「楊過」之人以語音方式詢問「全新的 喔」、「我前天晚上要的時候怎麼沒有」等語欲購買毒品, 由何依庭以語音回覆:「對喔對喔,加強版」、「因為剛進 來而已啊」等語,然因張孟學在睡覺,何依庭無法自行處理 而未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8 年1 月2 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 日19時30分許止,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搜 索何依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8 住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孟學、曾柏 舜、何依庭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2 頁、第2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孟學(見偵卷三第285 頁、第287 頁;本院卷第 211 頁、第291 頁、第293 頁)、曾柏舜(見偵卷一第7 頁
至第11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43 頁暨背面 、第152 頁至153 頁、第177 頁暨背面、第205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何依庭(見 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268 頁至第27 3 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293 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互核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唐崇宣(見偵卷一第24 頁暨背面)、謝國進(見偵卷三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 1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黃文志(見偵卷三第164 頁 至第168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 告、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見偵卷一第6 頁、第25頁至第30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07 頁至 第219 頁)、相關照片66張(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69頁;偵 卷三第223 頁至第231 頁)、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二 第51頁至第57頁;偵卷四第133 頁第137 頁)、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8 張(見偵卷三第97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查。又扣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等情,有該院107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7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37號、108 年1 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27號、108 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一第186 頁至第192 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孟學、何依庭欲販賣毒品而傳送上開簡訊,尚未賣 出即為警查獲,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張孟學、何依庭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張孟學、何依庭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孟學、曾柏舜同 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等所 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 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 分別論罪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 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張孟學、 曾柏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被告張孟學、何依庭同時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而構成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第8127號、84年台上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曾柏舜於系爭前案偵查中對於該案之證詞既非實在,若 非檢察官未予採信,則被害人蕭宥森即可能因而遭受刑事追 訴,是被告曾柏舜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被告曾柏舜知其所之證詞內容不實,竟於系爭前案偵查 時,供後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明顯已足以陷系爭前案 於錯誤之危險,雖因有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其上揭證詞最終 未經檢察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曾柏舜所為本 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曾柏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張孟學、曾柏舜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孟學、何依庭就犯罪事實三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孟學、曾柏舜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㈥被告張孟學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被告曾柏舜就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孟學、何依庭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曾柏舜於其虛偽陳述之系爭前案起訴前,自白其偽證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 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均供參 照)。經查,被告張孟學、何依庭雖於警詢、偵查時曾否認 犯行,然被告張孟學、何依庭於偵查時曾自白以通訊軟體傳 送販賣毒品訊息(見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87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11 頁),就其等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承認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㈩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張孟學、何依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孟學、何依庭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而依被 告張孟學、何依庭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且使用不易查緝之 通訊軟體,企圖販賣之對象亦為多數人,尚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另此敘明。
審酌被告張孟學、曾柏舜均明知毒品屬戕害他人身心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被告 張孟學、何依庭貪圖私利竟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予 嚴懲;被告曾柏舜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
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 ,幸因檢察官對於其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 性造成實質損害;被告何依庭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被告 張孟學、曾柏舜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張孟學、何依庭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3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張孟學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手機包膜店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柏舜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司機、 經濟狀況清寒;被告何依庭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政府管 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成分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 仍貪圖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已嚴重違 反上開立法目的,本不宜輕縱;被告曾柏舜自承因與蕭宥森 有債務糾紛,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等語(見偵卷一第141 頁 ),使蕭宥森陷於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惡性難謂非重;被 告3 人雖均坦承犯行,但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難認僅因一 時失慮所為,實難認被告3 人已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 自不宜對被告3 人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沒收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被告張孟學、曾柏舜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又被告張孟學、何依庭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且均為渠等供作本 案販賣使用,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 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孟學、何 依庭持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張孟學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 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張 孟學、何依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 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標示「80%COCOA DA│1.淨重約4.1038公克,驗餘淨重約│
│ │RK CHOCOLATE」字樣│ 0.1802公克。 │
│ │咖啡包1包 │2.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硝甲│
│ │ │ 西泮、微量芬納西泮。 │
│ │ │3.含包裝袋1個。 │
├──┼─────────┼───────────────┤
│2 │愷他命11包 │1.淨重共約35.8718 公克,驗餘淨│
│ │ │ 重共約34.3622公克。 │
│ │ │2.愷他命純度約86.5% ,純質淨重│
│ │ │ 共約31.0291 公克。 │
│ │ │3.含包裝袋11個。 │
├──┼─────────┼───────────────┤
│3 │標示「DIABLO」字樣│1.淨重共約82.2248 公克,驗餘淨│
│ │包裝咖啡包10包 │ 重共約79.9619公克。 │
│ │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
│ │ │ 質淨重共約1.6445公克,含微量│
│ │ │ 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 │3.含包裝袋10個。 │
├──┼─────────┼───────────────┤
│4 │標示「Aape」字樣咖│1.淨重共約60.5537 公克,驗餘淨│
│ │啡包7 包 │ 重共約57.1091公克。 │
│ │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
│ │ │ 質淨重共約1.2111公克,含微量│
│ │ │ 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
│ │ │ 分。 │
│ │ │3.含包裝袋7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愷他命1 罐 │1.淨重約6.4678公克,驗餘淨重約│
│ │ │ 6.4311公克。 │
│ │ │2.愷他命純度約90%,與編號2 所│
│ │ │ 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約51.068│
│ │ │ 0 公克。 │
│ │ │3.含包裝罐1罐。 │
├──┼─────────┼───────────────┤
│2 │愷他命14包 │1.淨重共約48.444公克,驗餘淨重│
│ │ │ 共約48.0154 公克。 │
│ │ │2.愷他命純度約90% ,與編號1 所│
│ │ │ 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約51.068│
│ │ │ 0 公克。 │
│ │ │3.含包裝袋14個。 │
├──┼─────────┼───────────────┤
│3 │標示「PHILIP PLEIN│1.淨重共約114.7332公克,驗餘淨│
│ │」字樣咖啡包24包 │ 重共約113.099公克。 │
│ │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
│ │ │ 純質淨重共約1.9505公克,含微│
│ │ │ 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 │ 。 │
│ │ │3.含包裝袋24個 │
├──┼─────────┼───────────────┤
│4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
│ │ │2 號) │
├──┼─────────┼───────────────┤
│5 │夾鏈袋1包 │ │
├──┼─────────┼───────────────┤
│6 │電子磅秤2台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標示「PHILIP PLEIN│何依庭所有而供自己施用。 │
│ │」字樣咖啡包8 包 │ │
├──┼─────────┼───────────────┤
│2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分別為張孟學、曾柏舜、何依庭所│
│ │3 支 │有。 │
├──┼─────────┼───────────────┤
│3 │K盤1 個 │張孟學所有而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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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偵查卷宗二│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2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 │
├─────────────────────────┼─────┤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66 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