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錦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錦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錦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臺中市 豐原區之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於108 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與男友游善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韋錦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29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 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 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有與豐原分局偵查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 緝隊員警主動聯繫,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達勇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然經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 隊結果,據覆稱: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6時至本隊檢舉毒品 上手李達勇,然李達勇在108年9月10日即已被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獲,故本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 何毒品上手,有該隊108 年11月19日偵臺中字第1082101006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結果,據覆稱:本案因被告、游善淳之供述知悉 毒品上手李達勇,然本分局於佈線期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先行查緝到案,致李達勇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游善淳,無相關資料可繼續追查等語,有該局108 年11月 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07369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111頁),足認本案並無被告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 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 務業,假日會幫忙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祖母,另會幫忙扶 養其姊之2名小孩(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裝袋4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 裝飾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見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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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1 │分裝袋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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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已使用注射針頭2支 │
├──┼─────────────┤
│3 │吸食器1組 │
├──┼─────────────┤
│4 │分裝勺1支 │
├──┼─────────────┤
│5 │殘渣袋1包 │
├──┼─────────────┤
│6 │iPhone 6S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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