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毅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因毒品假釋人口定期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於 108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驗尿前因 為感冒,曾服用診所醫師開立的感冒藥水,我之前不知道服 用感冒藥水也會造成毒品反應,我雖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經觀察、勒戒之前科,但從未施用過海洛因(見本院卷第43 、156-15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驗尿報告雖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之情形,但經鈞院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證實被告驗尿報告的嗎啡陽性反應, 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 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 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 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曾至展弘耳鼻喉、小兒科聯合診所 就醫,經醫師開立品名為「BM瓶裝120ML 」之藥物(服藥 日數為5 日),有被告病歷紀錄、藥品明細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是被告所述其於採尿前曾因 感冒而服用醫師開立之止咳水,並非無據。
(三)經本院將被告上開病歷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詢問若被告服用上開藥品名細所示之藥物,是否 會導致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經該所函覆:查來 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嗎啡453ng/mL,可待因未檢 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 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另附件病歷資料 影本所示藥物「BM」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片 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 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 52060 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依照前述 卷附藥品明細上記載服藥日數為5 日,亦可知被告服用止 咳水藥物之時間與採尿時間甚為接近,自不能排除被告尿 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其服用止咳水藥物所 致,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 因未檢出之情形,然此結果可能係因醫療用藥所致,無從 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 ,尚難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