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吳寬鳴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6830 、17712 、17893 、19486 號)暨移送併
辦(108年度偵字第2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犯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 、4 、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甲○○及李嘉銘(李嘉銘所涉下列㈠㈡㈢㈣犯行, 另案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審理中)均知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 由乙○○出資購入毒品後,與李嘉銘或甲○○(僅犯㈠㈣㈤ 部分)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辰先於108 年1 月15日晚上11時許,先以LINE(暱稱新 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約定於翌(16)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日新路之內新國小側門碰面,李嘉銘及甲○○到達後,由李 嘉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予林建 辰,林建辰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李嘉銘,李嘉 銘再將3,000 元交給甲○○攜回給乙○○。 ㈡林建辰先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先以LINE(暱稱新 G9時尚名品)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由乙○○與林建辰議定數量及價格後,於同日下午 稍後,由乙○○、李嘉銘一同駕車前往位在中清路交流道旁
之加油站與林建辰碰面,並由李嘉銘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成則交付3,000 元 之價金予乙○○。
㈢徐世明於108 年1 月19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乙 ○○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 定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齊勝汽車商行外碰面。嗣於同日晚上 7 時許,徐世明因不耐久候,遂再以LINE(暱稱回歸自然) 聯繫李嘉銘,李嘉銘表示乙○○有事在忙,並稱該地點不安 全而改約在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碰面,稍後由李嘉銘駕 車前往現場,並由李嘉銘下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予徐世明,且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之價金,再由李嘉銘將 該筆價金交回予乙○○。
㈣徐世明於108 年1 月27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乙 ○○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由乙○○指示李嘉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甲○○一同前往徐世明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族二街之住處, 再由徐世明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李嘉銘2 人約於同日晚上 6 時許,抵達徐世明之前揭住處,由李嘉銘、甲○○分別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予 徐世明,甲○○則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及5,000 元之價金 後,稍後徐世明又來電追加,其2 人再駕車返回徐世明住處 附近,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予徐世明 ,嗣李嘉銘及甲○○將前揭收得之25,000元存入乙○○所指 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㈤甲○○於108 年2 月18日某時,接獲林威揚以通訊軟體微信 之聯繫探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遂與乙○ ○聯繫表示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前 往宇春汽車旅館向乙○○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再與林威揚約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路旁,將該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取14,000元 之價金,再依乙○○之指示,將14,000元存入乙○○所指定 之某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08 年度偵字第17893 號卷【下稱偵17893 卷】第329 至331 、383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16頁、偵17 893 卷第343 頁、本院卷第402 至404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 可資佐證:
【人證】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銘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7893 卷第88 至99頁、偵16830卷第393至394頁)。 ⒉證人林建辰之警詢及偵訊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16830 號卷 【下稱偵16830 卷』第147 至151 頁,偵4341卷第450 至45 1 頁)。
⒊證人徐世明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16830 卷第167 至168 頁 、偵4341卷第562至563頁)。
⒋證人林威揚之警詢及偵訊證述(108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 下稱他2426卷】第139 、208 頁)。
【書證】
⒈證人李嘉銘扣案行動電話翻拍與暱稱【新G9時尚名品】林建 辰line對話內容照片計8 張(偵16830 卷第137 至139 頁) 。
⒉證人李嘉銘扣案行動電話翻拍與暱稱【回歸自然】徐世明li ne對話內容照片計9 張(偵16830 卷第177 至185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甲○○】(偵16 830卷第193至203頁)。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偵16830 卷第201頁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乙○○】( 偵17893 卷第159 至167 頁)。
⒍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偵17893 卷第163 至165 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乙○○】計15張(偵17893 卷第229 至 2 35)。
【物證】
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偵16830 卷第201 頁 ⒉被告乙○○所有之白色粉末即葡萄糖5 包(偵17893 卷第16 3 頁)。
⒊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偵17893 卷第165 頁)。 ⒋被告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偵17893 卷第16 5 頁)。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記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係以現
金方式交回給被告乙○○。惟查,被告乙○○及甲○○於本 院均供稱該次價金是以存入被告乙○○之指定帳戶內,並非 交付現金(本院卷第404 頁),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有誤認 ,應予更正。
三、被告2 人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
被告乙○○供稱賣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000 元的利潤,賣15,0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取3,000 元至6,000 元的利潤(本院卷第311 頁),被告甲○○則供稱協助乙○ ○販賣毒品,乙○○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或提供生活 費(偵17893 卷第344 頁),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從販賣毒 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㈣,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各次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 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 人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被告乙○○與李嘉銘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囑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9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 節,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縱加 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入監 服刑後,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 量本案情節,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2 人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羅大為,本院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羅大為販賣毒品之 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確實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羅大為,並提供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其中羅大為坦 承於108 年1 月25日有販賣5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與乙○○,此有該署函覆及羅大為之偵訊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347 至354 頁),檢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羅大為販賣毒品之事實,故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 一㈣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乙○○所犯之所有犯行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38 頁),惟最高法院 歷來見解均認為被告所取得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行為,需有前後的因果關係,故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5 日向羅大為購買毒品之前的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1日遭拘
提後,馬上供出乙○○之具體人別資料,並於同年6 月25日 向警方供述乙○○之車牌號碼、住所,使警方得以於同年6 月27日查獲乙○○,且使檢察官得以被告甲○○及李嘉銘之 供述相互補強而起訴乙○○,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第243 頁)。惟查 ,李嘉銘因於108 年1 月28日駕車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 而查獲李嘉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分析李嘉銘的手機紀 錄及依據李嘉銘之供述,因而得知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之行為,警方知悉被告乙○○之犯行,根本並非來自被 告甲○○的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適 用。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主張犯罪事實一㈤並不在李嘉銘供述 之內,此部分被告甲○○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卷第243 頁)。惟查,李嘉銘於 108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已經供出其與甲○○的老闆都是 乙○○,其負責開車,甲○○負責保管毒品(偵17893 卷第 69頁),而犯罪事實一㈤的行為是證人林威揚供出的(他24 26卷第139 頁),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也是誤解。 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 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固戕害他人 之身心,然觀諸被告乙○○及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 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 、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及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 ㈣之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 低刑度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 減其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439 頁)。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乙○○所犯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 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 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2 人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 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 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乙○○ 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 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60,000元,被告 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 次,惟其角色是被告乙○○之助 手,並考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經營藝品 店,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花岡石保養及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3,000 元、15,000元、25,000元、1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偵17893 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7 至11),為被告乙○○所有之葡萄糖,作為販賣海洛因 時添加稀釋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 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乙○○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 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OPPO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作為聯絡甲○○ 、李嘉銘及藥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96 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甲○○所有,作為聯絡乙○ ○及李嘉銘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5 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乙○○遭扣押之安非他命5 包、FM2 藥丸5 顆,車牌5 面、自用小客車1 台、手機1 支(另外扣案的iPhone白色手 機及玻瑰金色手機共2 支手機已經發還王芮萱)、wifi分享 器、海洛因1 包,毒品部分被告供稱是自己施用所用,其餘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被告甲○○遭扣押之hTC 手機1 支,其 供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免費施 用毒品或生活費等情(偵17893 卷第344 頁),該等犯罪所 得難以確認數額,且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乙○○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㈣│乙○○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乙○○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