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09號
TCDM,108,訴,1609,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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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 號
                   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姿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朱信豪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聶聖恩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翔荏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瑪南蘇羅曼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第3216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316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第8338號、108 年度
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曾姿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朱信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翔荏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瑪南蘇羅曼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巧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由乙○○、「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由乙○○建立微信(WeChat)通訊 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刊登「進口洋妞服務員回來了 、2 錢金首飾2500、4 錢金首飾4800、紅首飾8000、梅香脆 餅、黃金蝙蝠、柳橙彩虹、喬丹球鞋」之販毒廣告,作為販 賣毒品平臺(下稱系爭犯罪組織),並招募丁○○(綽號「 小牛」)自107 年6 月15日起,負責擔任俗稱「控機(即負 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及「倉庫(即將乙○○所交 付之毒品保管並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之租屋處)」之工作,另招募曾姿涵(綽號「小貓」,自10 7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並扣除戊○○擔任控機之期間)、 戊○○(綽號「柯基」,自107 年7 月底至107 年8 月中旬 止加入)擔任接聽購毒者來電或訊息之「控機」;招募朱信 豪(綽號「百達」)、楊翔荏(綽號「安迪」)、瑪南蘇羅 曼(綽號「錒菲」)、裔善文(另行通緝中)、王子源(綽 號「旺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宋家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俗稱「小蜜蜂」 之工作,負責依「控機」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 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如所欲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 擔任「倉庫」之丁○○拿取毒品以補貨。而丁○○、曾姿涵朱信豪、戊○○、楊翔荏瑪南蘇羅曼因缺錢花用,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亦應允參與系爭 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丁○○、曾姿涵朱信豪裔善文(另行通緝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裔善文於107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丁○ ○租屋處樓下,向丁○○拿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錠,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



並於107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停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未售 罄之毒品交予朱信豪,擬由朱信豪接受斯時擔任「控機」 之丁○○、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 。而俞為仁楊凱超及曹○全(89年9 月生,斯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渠等無 購買毒品真意,仍由楊凱超於翌日(23日)凌晨3 時許,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柯瑞」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 機」之丁○○、曾姿涵聯繫,佯裝告知欲購買「喝的」( 毒咖啡包)、「梅」(梅錠)、「菸」(愷他命)等事宜 ,丁○○、曾姿涵於對話中與楊凱超談妥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 品之朱信豪。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朱信豪駕駛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佑 婷(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楊凱超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俞為仁及曹○全,依約抵達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宜寧中學旁之約定地點後,俞為仁及曹○全 即進入朱信豪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於朱信豪取出毒品欲交付予俞為仁及曹○全之際, 曹○全旋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朱信豪陳佑婷之臉部 噴灑,至朱信豪陳佑婷無法睜眼而難以抗拒,陸續跳離 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俞為仁並自該自小 客車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價值1 萬2,00 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28 巷與國安 二路口,隨即與曹○全棄車逃逸(俞為仁楊凱超及曹○ 全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7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渠等共同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俟經循線追 查,並於附表三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八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㈠部分)。
(二)乙○○、丁○○、曾姿涵及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9日晚 間10時32分許,陳明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煥亦」之 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 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丁○○、曾姿涵聯繫告知 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丁○○、曾



姿涵於對話中與陳明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 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 小蜜蜂」。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 路與忠明南路口,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 成員交付價格為2,4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 包4 包予陳明宏陳明宏則交付價金2,400 元予該次交易 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 分)。
(三)乙○○、丁○○、曾姿涵及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8 日晚 間6 時45分許,陳立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鎔」 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 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丁○○、曾姿涵聯繫告 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丁○○、 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立纁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 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 蜂」。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陳立纁住處附近,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 織成員交付價格為1,2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2 包予陳立纁陳立纁則交付價金1,200 元予該次交 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 部分)。
(四)乙○○、丁○○、曾姿涵及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4日凌 晨3 時許,陳明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煥亦」之帳號 ,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 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丁○○、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 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丁○○、曾姿涵 於對話中與陳明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 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 蜂」。嗣於同日凌晨3 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 美村南路口,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 交付價格為2,4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 包予陳明宏陳明宏則交付價金2,400 元予該次交易之「 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
(五)乙○○、丁○○、曾姿涵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駁 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子源於107 年7 月1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總太 明日大樓丁○○租屋處樓下,向丁○○拿取如附表三之九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及1 罐(純 質淨重為20.7197 公克)、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 所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 糖5 包、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丁 ○○、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 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王子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未及 售出前揭毒品,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於附表三 之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六)乙○○、丁○○、曾姿涵宋家銘(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宋家銘於107 年7 月1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外,向丁○○拿取如附表 三之七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如附表三之 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毒咖啡包25包,擬待接受斯時擔 任「控機」之丁○○、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人施用。嗣經警於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俞為仁等人涉嫌強盜案件時,發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 跳虎」之販賣毒品平台,且知悉俞為仁曾透過該販毒平臺 購買毒品,遂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俞為仁於107 年7 月19 日晚間7 時3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尚豪茶行」之 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 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丁○○、曾姿涵聯繫告知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 包事宜,丁○○、曾姿涵於對話中與俞為仁談妥交易之時 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 交易毒品之宋家銘。俟宋家銘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都樂汽車旅館」201 號房前之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渠等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部 分)。




(七)乙○○、丁○○、戊○○及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 控機」之戊○○於107 年8 月13日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張貼散布前揭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嗣前曾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向暱稱「跳跳虎」之販毒平臺(前微信暱稱為「麥 兜」)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施文凱(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確定),為供出毒品來源,於收 受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後,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以查緝毒品上游,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施文凱遂於107 年 8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凱 」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 賣毒品平臺,向斯時擔任「控機」之戊○○佯裝欲購買摻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戊○○與施文凱談妥交易 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 ,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俟王子源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 市○○區○○路0 段0000號加油站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員警遂喬裝為買家,向王子源購買由丁○○所交付,如附 表三之十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 包,並給付價金3,700 元予王子源,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108 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 年 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八)乙○○、丁○○、戊○○及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張耀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撥打 電話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 斯時擔任「控機」之丁○○、戊○○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戊○○於通話中與張耀 偉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 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嗣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三街與瀋陽路口,由王子 源交付價格為2,1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3 包予張耀偉張耀偉則交付價金2,100 元予王子源而完 成交易(即108 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九)乙○○、丁○○、戊○○及王子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潘韻芝透過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東」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 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丁○○、 戊○○聯繫告知欲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戊 ○○於對話中與潘韻芝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 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 子源。嗣王子源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建軍一 街口,由王子源交付價格為4,800 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4 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潘韻芝潘韻芝並給付價金4,800 元 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嗣在旁行蒐之員警旋上前盤查,並 在附表三之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十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即108 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 年度 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十)乙○○、丁○○、曾姿涵楊翔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 控機」之丁○○、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丁○○、曾姿涵於對話中與該名購 毒者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 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楊翔荏。嗣於該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楊翔荏交付價格為7, 0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該名購毒 者,該名購毒者則交付價金7,000 元予楊翔荏,而完成交 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
()乙○○、丁○○、曾姿涵瑪南蘇羅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7 日(起訴書誤 載為7 月14日)中午12時許,岳容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3 個嘴唇圖形)」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 之丁○○、曾姿涵聯繫告知欲以4,900 元之價格,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丁○○、曾姿涵於對話中與岳容 君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 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瑪南蘇羅曼。嗣瑪南蘇羅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林



宇秀(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 1 時55分許,依約前往岳容君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山大王檳榔攤前,欲與岳容君進行交易 時,適因岳容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瑪南蘇羅曼旋 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員警並於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瑪南蘇羅曼林宇秀所持,如附表三之六編 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部分、 107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追加起 訴部分)。
二、嗣經警於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 四、附表三之五、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各該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丁○○、曾 姿涵、朱信豪、戊○○、楊翔荏瑪南蘇羅曼,並扣得各該 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丁○○、曾姿涵朱信豪裔善文、戊○ ○、楊翔荏陳佑婷宋家銘瑪南蘇羅曼王子源、俞為 仁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 ,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 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乙○○、丁○○、曾姿涵朱信豪、戊○○ 、楊翔荏瑪南蘇羅曼、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將老闆「阿德」交代的 事情交代給集團內的人,伊只負責跟老闆「阿德」傳話 ,收交錢給老闆,伊承認有參與販毒組織,但沒有發起 、操縱、指揮組織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卷一第92頁、第370 頁、卷三第463 頁)。 2.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
3.訊據被告曾姿涵固坦承係被告丁○○的女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六)、(十)、()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也不是控機 ,伊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 卷三第463 頁、第474 頁)。
4.訊據被告朱信豪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 擔任小蜜蜂的角色,只接受丁○○的指示,跟裔善文



是交接車子,伊認為組織沒有成立云云(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卷四第188 頁)。 5.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
6.訊據被告楊翔荏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伊 只是幫丁○○交付毒品,並沒有參與組織云云(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第253 頁、卷三第467 頁) 。
7.訊據被告瑪南蘇羅曼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小蜜蜂,並 沒有參與組織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一 第253 頁至第254 頁、卷三第467 頁)。(二)被告乙○○、丁○○、朱信豪楊翔荏、戊○○、瑪南蘇 羅曼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被告丁○○、戊○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 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翔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瑪南蘇羅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述 亦均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一第41 3 頁至第415 頁、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43 頁至 第144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107 年度偵字第3168 3 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偵 卷二第383 頁至第384 頁、偵卷三第355 頁至第357 頁 、107 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10 8 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復經證人陳佑婷於偵查中、證人俞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二第17 3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搜索人朱信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查獲 照片12張、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 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見107 年度 偵字第31618 號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7 頁、第253 頁 至第263 頁、偵卷二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 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偵卷二第123 頁 至第191 頁、第301 頁至第311 頁)在卷足憑,且有附 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三 之三編號1 、附表三之四編號1 、附表三之八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八所示之 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 所示之梅錠10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附表三之八編 號2 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如附表三之八編號3 所示之毒咖啡 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58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1070065729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 1 號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
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 復經證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



偵字第32168 號偵卷四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暱稱「跳跳虎 」與暱稱「煥亦」之通訊軟體WeChat交談- 即時訊息擷 取報告各1 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 、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68 號 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399 頁至第4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 32168 號偵卷二第451 頁至第525 頁、偵卷四第161 頁 )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二編號 1 至編號6 、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4.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復經證人陳立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 偵字第32168 號偵卷四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305 頁 至第30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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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