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Nitraz epam)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 下列各販賣犯行:
㈠詹德倫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 月18日0時14分許,利用其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微 信帳號「超級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微信帳號「台中巨哥」之成年男子聯 繫交易毒品果汁包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蘭夏汽車旅 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果汁包10包予「台中巨哥」,「台中巨哥」則當場交付價 金3500元予詹德倫。
㈡詹德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24 日20時許,利用其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微信帳號「 超級牛」與微信帳號「呈」之陳昱呈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口,由陳昱呈進入該自用小客 車內,以6500元之價格,向詹德倫購買愷他命4公克,詹 德倫當場交付4公克愷他命予陳昱呈,價金6500元則由陳 昱呈連同下列㈢所示部分以現金存款方式支付。 ㈢詹德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25 日21時52許,利用其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微信帳號 「超級牛」與微信帳號「呈」之陳昱呈聯繫交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50巷口,由陳昱呈進入該自用小
客車內,以6500元之價格,向詹德倫購買愷他命4公克, 詹德倫當場交付4公克愷他命予陳昱呈,陳昱呈則於翌( 26)日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連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連同上揭㈡所示價金 共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詹德倫友人林英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英傑再於 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烏日高鐵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交付詹 德倫(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林英傑就前開販賣愷他命部分, 與詹德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於108年3月29日1時40分許,詹德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座位上放有毒品果 汁包,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彩虹條紋包裝果汁包80包 ,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851.98公克,隨機抽取1.26公克鑑定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1公克;黑色包 裝果汁包18包,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151.15公克,隨機抽取 1.35公克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 公克)及詹德倫販賣毒品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而 循線查悉上情(詹德倫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共 1萬65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詹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本院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 者陳昱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225至231頁、第297至299頁 );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彩虹條紋包裝果汁包80包,毒 品驗前總淨重合計851.98公克,隨機抽取1.26公克鑑定,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1公克;黑色包裝果 汁包18包,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151.15公克,隨機抽取1.35 公克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公克 )、IPHONE廠牌手機1支、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6500 元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辦毒品案照片(含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IPHO NE廠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與 「台中巨哥」、「呈(陳昱呈)」微信通信軟體通話譯文(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37至43 頁、第61至69頁、第75至85頁、第103至105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063 0號函附林英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3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3398號函附被告友人林英傑提款畫 面、證人陳昱呈匯款相關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1119號鑑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71至73頁 、第79至82頁、第139至147頁、第215至216頁、第255至265 頁、第271至279頁、第401至402頁、第329至430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上揭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10包予「台中巨哥 」1次及各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呈2 次,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 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 無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 購毒者「台中巨哥」及陳昱呈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求,顯 不可能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交易,足認被告購 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觸 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其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就上揭犯罪事 實一之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 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 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供人施用, 顯可非議,販賣3次對象2人,每次販賣金額不多,所生危害 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重,事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 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6500元,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熱炒店外送泰國蝦工作,未婚無子女,單親家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 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 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⑴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之 毒品果汁包共98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0.52公克:851.9 8-1.26+151.15-1.35),被告自陳係販賣所剩餘(見本 院卷第66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 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⑵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 揭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 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犯上揭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500 元、6500元、65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含包│
│ │ │ │裝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0│
│ │ │ │.52公克)、IPHONE廠牌手機 │
│ │ │ │壹支、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
│ │ │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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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