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16號
TCDM,108,聲判,11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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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張晃嘉
      李文偉
      劉欣喬
      洪清泉
      張蕙芬
      高乾仁
      林岳讀
      葉郁祺
共同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環金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環金為中友生活家社區A 棟住戶,而告訴人即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葉郁祺等9 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全體委員,兩造間平日素無瓜葛,惟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20時,聲請人等進行中友生活家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 11月份例行會議時,被告突然闖入且態度傲慢,假借討論1 樓頂好超市設置無障礙坡道工程議題為由不請自來,蓄意擾 亂會議秩序,不實指控管理委員會,並對聲請人等口出穢言 大聲辱罵,致使聲請人等莫名受辱,造成社區居民對管委會 及聲請人等之嚴重誤解及不信任,管委會及聲請人等之名譽 因而受損,以上事實均有錄影檔為證。是被告於107 年11月 29日以上開言語辱罵聲請人等之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公然 侮辱及誹謗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於該次會議之前,早與其好友之少數幾名住戶商討如何 製造聲請人等(管委會)之麻煩、將聲請人等拉下台,更預 謀於聲請人等召開該次會議時,給予聲請人等難堪,並藉由 1 樓頂好超市設置無障礙坡道工程案為由,乘機羞辱聲請人 等,此有被告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顯見被告 係借題發揮並乘機刁難及辱罵聲請人等。




㈢再者,該社區頂好超市施作完工之無障礙坡道(斜坡道), 並未損害該社區大樓建築結構,該社區管委會已知之甚詳, 僅就頂好超市占用該社區騎樓地部分,請該店店長列席107 年11月29日委員會議說明,並經做成決定在案。從錄影畫面 可清楚知悉,當被告進入會場指摘時,聲請人等第一時間均 態度懇切、好言以對,向被告解釋處理情形,反觀被告故意 不聽說明,逕自大聲指責聲請人等,自始至終一再出言挑釁 、咄咄逼人,其言行態度即可判斷,辱罵聲請人等係具公然 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謊話連篇!絕非真實。事實上頂好超市原 於門口階梯旁架設一簡易斜坡道,該店重新整修後,原簡易 斜坡道已經拆除,乃有住戶曾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提出超市店面前應設置斜坡道之提議,然因超市所在地為 私人產權,是否設置斜坡道,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決定 ,故未予繼續討論。至該店忽於門口施作無障礙坡道,依據 該店店長列席該社區107 年11月29日管委會會議說明,係因 接獲該社區住戶反應,該店未設置無障礙坡道,已造成年邁 或行動不便者進出困難,或上、下階梯者摔倒之危險,甚或 阻絕進入店購物之意願,強烈建議該店設置無障礙坡道,為 回應上述需求,營造友善購物環境,故施作無障礙坡道,同 時為配合該店於107 年11月30日重新開幕活動,乃臨時趕工 施作等情。斷非如被告辯稱,他已經事先知道頂好超市打算 把階梯挖掉、灌漿後再弄成斜坡道,而且是樑的位置,所以 才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過這樣的作法會傷到主結構的 安全,其說詞與頂好超市列席會議說明,顯然不同。被告辯 稱之胡說撒謊,可見一斑。又無障礙坡道之設置,因設置位 置、坡度或長度等之不同,不必然會傷到建築結構,實際上 社區經核准之原始建圖,1 樓商家之店面前,即有一無障礙 坡道(斜坡道)之設置,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交辦現 場勘查該社區頂好超市前之無障礙坡道後,發現其與原始建 圖之設置位置不同,乃於108 年2 月1 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 800161021 號函請該社區管委會限期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可證。顯見被告辯稱,根本是胡說亂掰,原不起訴處分 書竟然輕易採信,匪夷所思。
㈤又被告辯稱:「…鋼筋已經都有裸露了,監委卻說他不知道 ,我才回說難道你們都沒看到,眼睛都瞎了嗎?」,其中「 監委卻說他不知道」一句,更是胡謅、誣指,被告指責辱罵 過程中,根本沒有人說過「我不知道」,而被告卻說「你們 眼睛都瞎了嗎?」係對所有委員之挑釁和侮辱,其完整連貫 句子為「他現在連扶手都出來。ㄟ騎樓捏。ㄟ你們都沒有看



到嗎?眼睛都瞎了嗎?」中間並無停頓,亦無他人插話。以 邏輯論之,管委會係集體運作,被告對管委會之指控與侮辱 ,依社會一般或具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應不致有委員以「 我不知道」作為回應。縱使監委真的說他不知道,被告合理 反應也應針對監委責罵「你是眼睛瞎了嗎?」,惟被告卻對 所有委員侮辱責罵「『你們』眼睛『都』瞎了嗎?」。遑論 「你們眼睛都瞎了嗎?」是接續在「他現在連扶手都做出來 。ㄟ騎樓捏。ㄟ你們都沒看到嗎?」後面,而不是接續在「 鋼筋已經都有裸露了」後面,顯見被告係以「監委卻說他不 知道」為由,作為「你們眼睛都瞎了嗎?」之飾辭狡辯,然 原不起訴處分書不經調查,草率採信被告之謊言,輕忽對被 誣指之聲請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顯失不當及公允。 ㈥至被告辯稱涉及公益之事、關係到所有人的安全,亦是胡說 狡辯。設若被告確為公益,於發現鋼筋裸露當下,理應即刻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極力制止繼續施工,立即通知管理公司 人員或管理委員到場危機處理,避免危害擴大,始為正辦。 然被告非但未採取積極作為,卻反其道而行,俟委員會開會 時間,再進入會場肆意挑釁、責罵及侮辱所有委員即聲請人 等,其意圖和藉機使聲請人等難堪及受辱之蓄意作為,昭然 若彰,聲請等提告後再恥言公益,稱無誹謗及侮辱之意思, 難謂可採。
㈦末以,當被告以粗言辱罵後,聲請人等心裡無不深切感受到 不快與受辱,紛紛質問被告所說眼睛瞎了是什麼意思?其中 更有聲請人不堪受辱,生氣的從座椅上站起來衝到被告面前 理論,質問被告憑什麼罵人,忿怒表示一定要提告;管委會 亦於被告離開會場後,於接續會議立即決定訴諸法律,足徵 被告之蓄意辱罵,已讓聲請人等有受辱及不快之難堪感受, 不容忽略抹殺聲請人等受害之事實及真義。綜上,公然侮辱 與誹謗,構成要件符合即成立,不能辯稱為公益而阻卻違法 。且被告自稱建築師,應有專業能力可判斷是否有打到樑柱 ,設置無障礙坡道處,非樑柱所在,無安全疑慮,被告所言 不實。若真有危害安全,大樓可能頃刻倒塌,應即向主管機 關檢舉,或向委員會反應,被告卻捨此不為,經過時間醞釀 ,在群組揪團,以此藉機羞辱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服務社區 係無給職,應有免於恐懼的自由,開會時無端遭攻擊謾罵, 若以公益包裝即為合法,豈非人人自危。檢察官未調查頂好 超市施工是否有安全疑慮、未傳喚聲請人等出庭陳述,僅憑 被告說詞,即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辯詞 之認定,顯有可議之處,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同被告陳述僅是 為公益而對聲請人等咆哮、不實指摘,仍維持不起訴處分之



見解,亦有可議,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 偵字第17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該處分書分別向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臺中市○○○○○路 0 段000 號(中友生活家管委會)」送達,分別於同年9 月 26日(聲請人洪清泉)、9 月27日(聲請人陳玉山張晃嘉李文偉劉欣喬張蕙芬林岳讀)、9 月30日(聲請人 高乾仁)、10月1 日(聲請人葉郁祺)分別由本人親收、受 僱人簽收而為補充送達等情,均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聲請人9 人於同年10月4 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




四、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 )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㈠時間:107 年11月29日2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友生活家」 社區會議。
㈢行為:被告藉聲請人等討論社區1 樓頂好超市設置無障礙 坡道工程議題時進入會議,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意,向聲請人等辱罵: 「你們都沒在做管理的動 作嗎」、「眼睛都瞎了嗎」等語。
㈣罪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
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具侮辱人之 犯意,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則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 辯稱:伊是建築師,該社區的1 樓頂好超市店面前本來是階 梯,頂好超市打算把階梯挖掉,灌漿後再弄成斜坡道,因為 那裡是樑的位置,所以這個提議之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有人提出,伊說過這樣的做法會傷到主結構的安全,所以當 時就沒表決也沒做決議,該提案就不了了之,但後來頂好超 市自己做,沒告知管委會,所以管委會在開會時,伊才會進 去說超市就在樓下的隔壁而已,鋼筋已經都有裸露了,監委 卻說他不知道,伊才回說難道你們都沒看到,眼睛都瞎了嗎 ,伊沒要誹謗的意思,因為這是公益的事,關係到所有人的 安全等語,並提出社區1 樓頂好超市施工照片3 張及臺中市 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 年會員證號第0601會員證為據。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堪以採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主觀犯意,故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㈠被告在中友生活 家第23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11月份例行會議(107 年11月29 日晚間20時)前,早已與其友好之少數幾名住戶商討如何製 造聲請人等(管委會)之麻煩,並將聲請人等拉下台,更預 謀在聲請人等於召開該次會議時,給予聲請人等難堪,並藉 1 樓頂好超市設置無障礙坡道工程案為由,乘機羞辱聲請人 等,此有被告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顯見被告 並非如其所述真心關切社區公共議題,而係借題發揮並乘機 刁難及辱罵聲請人等,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實具有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犯意。㈡社區頂好超市施作完工之無障礙坡道(斜 坡道),並未損害該社區大樓建築結構,該社區管委會已知 之甚詳,僅就頂好超市占用該社區騎樓地部分,請該店店長 列席107 年11月29日委員會議說明,並經決定: 「本案頂好



超市擅自占用本社區騎樓地,理應予以嚴厲譴責,並依法責 成回復騎樓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考量該公司施作無 障礙坡道設施,係為回應本社區住戶之需求,營造友善購物 環境,以及施工中為避開破壞大樓建築結構之權宜措施,在 既成事實之狀態下,本管委會暫不處理,惟嗣後本社區如認 仍有回復騎樓原狀之必要,請頂好超市依法辦理。」在案。 又從本案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即可清楚知悉,當被告進入會場 指摘本案時,所有委員(即聲請人等)於第一時間均態度懇 切、好言以對,並向被告解釋本案之處理情形,反觀被告故 意不聽說明,逕自大聲指責所有委員,自始至終一再出言挑 釁,咄咄逼人,從其言行態度即可判斷,其辱罵聲請人等係 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強烈犯意。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關於 被告辯稱,盡是一派胡言,並不為真:⒈頂好超市原於門口 階梯旁架設一簡易斜坡道,該店重新整修後,原簡易斜坡道 已經拆除,乃有住戶曾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 頂好超市店面前應設置斜坡道之提議,然因頂好超市所在地 為私人產權,是否設置斜坡道,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能決 定,故未予繼續討論。至該店忽於門口施作無障礙坡道,依 據該店店長列席該社區107 年11月29日管委會會議說明,係 因接獲該社區住戶建議設置無障礙坡道,該店乃決定施作, 同時為配合該店於107 年11月30日重新開幕活動,乃臨時趕 工施作。且實際上社區經核准之原始建圖,1 樓商家之店面 前,即有一無障礙坡道(斜坡道)之設置,故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交辦現場勘查該社區頂好超市前之無障礙坡道後 ,發現其與原始建圖之設置位置不同,乃於108 年2 月1 日 以中市都管字第10800161021 號函請該社區管委會限期依規 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可證。⒉被告在指責辱罵之過程中, 根本沒人說過「我不知道」,而被告說「你們眼睛都瞎了嗎 ?」,係對聲請人等之挑釁和侮辱。⒊設若被告確為公益, 於發現鋼筋裸露當下,理應即刻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極力 制止繼續施工,立即通知管理公司人員或管理委員當場危機 處理,避免危害擴大,始為正辦。然被告不此之圖,俟委員 會開會時間,再進入會場肆意挑釁、責罵及侮辱所有委員, 其意圖和藉機使聲請人等難堪及受辱之蓄意作為,昭然若彰 。為此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審核,認為亦同原處分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 :
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LINE「中友生活家好鄰居(48)」群組對 話紀錄,其中固有成員提及要求聲請人等下台,惟被告僅發 言「我提出那張露鋼筋的照片!問他們!」,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即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4 月25日原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社區大 樓的1 樓是頂好超商,有住戶反應頂好超商沒有設無障礙空 間,所以頂好超商就決定要去設,但他們在施工過程發現可 能會危及大樓結構,所以他們就先停工去質詢建築師,之後 考量坡度問題,就決定把騎樓延展出去60公分,因為他們要 趕在約定的日期開幕,沒先取得管委會延展60公分的同意, 所以管委會跟頂好就私自占用騎樓地的部分就做了協商,頂 好也同意若有回復必要會配合。本件被告有建築的專業,發 現頂好設無障礙空間可能會占用到騎樓,被告闖進去會議是 要質疑等語(他卷第23頁)。且依卷附中友生活家第23屆管 理委員會107 年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他卷第37-43 頁)載 明:「11/26 頂好施作無障礙坡道設備,管理公司已提醒現 場施工人員及店長,不得有影響大樓結構情形,惟11/29 完 工後之設施,部分區域有占用騎樓地情形,已請頂好派員列 席會議說明。」、「㈠頂好超市黎明二店張世興店長說明如 下:⒈該公司及黎明二店經常接獲本社區住戶反應,黎明二 店入口處為階梯,又未設置無障礙坡道,已造成年邁或行動 不便者進出困難,或產生摔倒之危險,甚或阻絕其進入店內 購物之意願,強烈建議該公司設置無障礙坡道。該公司為回 應本社區住戶之需求,營造友善購物環境,乃決定於黎明二 店入口處施作無障礙坡道。⒉該公司原擬施作之無障礙坡道 設施,係位於承租之私有地上,惟因於施工中發現有危及大 樓建築結構問題,乃毅然停止向下施工,經及時諮詢建築師 後,考量坡道斜度及安全性,只得向騎樓地展延約60公分。 ⒊茲因該公司黎明二店訂於11/30 重新改裝開幕,為使該無 障礙坡道設施配合於當日完工使用,故在趕工情形下,一時 疏忽未先知會管委會或經社區同意,即擅自占用社區騎樓地 ,造成住戶對管委會之責難,或產生其他困擾,該公司深成 抱歉。㈡決定:本案頂好超市擅自占用本社區騎樓地,理應 予以嚴厲譴責,並依法責成回復騎樓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考量該公司施作無障礙坡道設施,係為回應本社區住 戶之需求,營造友善購物環境,以及施工中為避開破壞大樓 建築結構之權宜措施,在既成事實之狀態下,本管委會暫不 處理,惟嗣後本社區如認仍有回復騎樓原狀之必要,請頂好 超市依法辦理。」。故被告辯稱: 頂好超市原擬設置之斜坡 道會危及主結構之安全,後來頂好超市自行施作未告知管委 會,其始於管委會開會時進去質疑,此關係到所有人的安全 ,屬於公益之事,其並無誹謗之意等語,應堪採信。原檢察 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主觀犯



意,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第309 條處罰的 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 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 有分辨等語。亦即,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 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 名譽者,稱之誹謗。而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 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 ,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 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 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 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 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 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 ,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 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 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 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然言 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渭分明。又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 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 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



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故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 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 意為之。另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 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 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 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 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 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絕非我國 法秩序所欲追求之情狀。
㈡本件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供案發當日之會議錄影檔,被告 表示:「被告:你們都沒有在做管理的動作嗎?他現在連扶 手都做出來。ㄟ騎樓捏。ㄟ你們都沒有看到嗎?眼睛都瞎了 嗎?」,此有108 年4 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聲請人所提 刑事告訴狀(含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他卷第5-7 頁、第 23頁),是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講述「眼睛都瞎了嗎?」等 語,固堪認定。
㈢雖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對聲請人等口出「 眼睛都瞎了嗎?」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不否認被告係因針對管委會 對於頂好超市擅自設置無障礙坡道一事而有所質疑所致。即 詳言之,被告因社區大樓1 樓頂好超市擅自設置無障礙坡道 ,管委會卻未善盡職責予以糾正,反做成決議「本管委會暫 不處理,惟嗣後本社區如認仍有回復騎樓原狀之必要,請頂 好超市依法處理」,管委會對於頂好超市擅自占用社區騎樓 地未能善盡積極監督之責,復決議「暫不處理」,被告對於 管委會之決議表達不贊同意見,表意過程中,多次強調無障 礙設置的位置係在騎樓,接著才口出「眼睛都瞎了嗎」,無 非是對管委會上開決議結果提出質疑,認為做成上開決議是 對於「無障礙坡道設置在騎樓」的事實「視而不見」,足徵 被告出言「眼睛都瞎了嗎」,實際上係因認管委會做成上開 決議放任頂好超市,與聲請人等爭論過程中所為。則被告所 為非無由,亦非意在抽象對他人辱罵、謾罵,而是依附於一 具體事件為依據,並於此事件爭論過程中脫口而出,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僅擷取過程中曾出現「眼睛都瞎了」特定用語 文字,率將之抽離單獨評價。
㈣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既指摘「ㄟ騎樓捏。ㄟ你們都沒看到嗎?



眼睛都瞎了嗎?」,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而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 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之前開所述,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縱可能使 一般人對於聲請人等擔任管委會之委員有無善盡職責產生懷 疑,然被告係基於為維護社區建築結構安全,並以其自身具 備之建築專業針對超市占用騎樓設置無礙坡道提出安全上之 疑慮,及管委會明知超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 情,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等明知頂好超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 擅自變更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外,尚有危及建築結 構安全之疑慮。據此,被告基於其主觀上合理確信,而向聲 請人等表達上開質疑或評論,可認被告上開質疑或評論,非 全然無憑。又上開言論既屬與公益有關事項,尚不能課以過 苛之查證義務,可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如拍攝照片等, 參他卷第57-61 頁)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質疑或評論為真 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 而,被告向聲請人等表達之質疑或評論係善意表達之言論, 實難僅憑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對於聲請人等之名譽有所貶抑等 情,即遽認被告所為有何誹謗聲請人等之犯行。七、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均屬相同,而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 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論列說明,均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 調查後,認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誹謗或公然侮辱犯 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



後,亦認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 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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