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美足
陳莉甯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陳瓊慧
李賢彬
李佩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前以被 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2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處分書認其等再議 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於民國 108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2人住所轄區 之派出所,聲請人等2人委任律師於108年8月30日即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 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 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委任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參、本院查:
一、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為夫妻,育 有被告甲○○及少年李○廷(民國88年生,檢察官另行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姊弟,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陳瓊治、陳 金梅、陳美娥(於90年2月11日死亡)、陳美蘭均係被告戊 ○○姊姊,渠等父親為陳長澤(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 母親為陳李秋霞(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緣聲請人2人及 陳瓊治、陳金梅、陳美娥、陳美蘭等姊妹早年均輟學出外工 作,為盡孝道,集資交由父親陳長澤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鎮○路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 全家棲身之所,然被告戊○○並未出資,陳長澤及陳李秋霞 於80年前,係居住於上址房屋。後聲請人丙○○為照顧父母 起居,於80年間將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均接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1同住,至103年12月31日陳長澤因不慎 跌倒住院至104年1月30日,因傷及腦部後,意識已欠缺一般 人判斷能力,而聲請人丙○○住處無樓梯,經聲請人丙○○ 與姊妹商量後,始將陳長澤送到療養院照顧。又陳長澤及陳 李秋霞於80年後與聲請人丙○○同住後,並未將銀行存摺及 印章帶走,仍放置在原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房屋內, 被告3人及少年李○廷為爭奪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財產,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告訴意旨(七)、(九)、(十)、(十二)部分,另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不 在本件得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一)被告戊○○明知陳長澤於103年12月30日發生意外後,處理 事務之辨識能力已低於一般人之程度,仍於104年4月2日, 哄騙陳李秋霞及陳瓊治為見證人,與陳長澤簽立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掩人耳目,及規避法定每人每年新 臺幣(下同)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被告戊○○於簽約時 ,開立金額200萬元支票,於104年4月8日存入陳長澤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於104年4月30日將 200萬元轉存陳長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4年5月14日補足剩餘價款560萬元至陳長澤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遂行計劃,被告戊○○ 除於104年4月2日帶陳李秋霞至大甲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於104年4月30日繳納增值稅122萬9755元後 ,將價金760萬元扣除增值稅餘款633萬7000元,於104年6月 5日假藉陳長澤代理人,自陳長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轉提至陳李秋霞上開大甲郵局帳戶,被告戊○○ 再與被告甲○○共謀,假藉陳李秋霞名義,分別於104年7月 13日贈與220萬元、105年1月4日贈與190萬元予被告甲○○ ,均存入被告甲○○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戊 ○○再於104年8月1日假藉陳李秋霞名義,自陳李秋霞上開 郵局帳戶轉存220萬元至陳長澤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與同案少年李○廷共謀,假藉陳長澤名義, 於105年1月4日贈與220萬元給同案少年李○廷,並將款項匯 入同案少年李○廷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 ○○、甲○○及同案少年李○廷以上開方式,將原由被告戊 ○○給付給陳長澤之系爭房地價金掏空,僅餘7萬578元。因 認被告戊○○、甲○○及同案少年李○廷涉犯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戊○○、乙○○於不詳時間,盜取陳李秋霞之印章後, 於99年11月17日,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李 秋霞之印文,自陳李秋霞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盜 領92萬元,轉存被告乙○○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因認被告戊○○、乙○○涉犯刑法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戊○○、甲○○於103年9月25日自陳長澤之第一銀行大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5萬元、陳長澤之大甲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提47萬元、103年9月26日 自陳李秋霞大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20萬1600元 後,先將其中合計82萬元於103年9月25日、26日存入陳長澤 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4年1月20日轉提78 萬7700元至被告戊○○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 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被告戊○○、甲○○於陳長澤摔倒進行開顱手術住院時,於 104年1月20日自陳長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提 63萬650元、自陳長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轉提20萬元、2萬元,總計85萬650元至被告甲○○郵局 帳戶。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被告戊○○、乙○○於104年1月20日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李秋霞印章,自陳李秋霞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提4萬7000元至被告乙○○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戊○○、乙○○涉犯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六)被告戊○○未經陳長澤之同意,擅自以397萬2599元出售陳
長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他人 ,買受人於105年2月17日將扣除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之餘款 261萬1137元匯入陳長澤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戊○○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長澤之印章, 於106年2月8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日提 領2萬6680元、2萬6500元、2萬6600元、2萬6580元及2萬673 0元,復於106年5月10日假藉陳長澤名義,在第一銀行取款 憑條上盜蓋陳長澤印章,將陳長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220 萬9380元轉存陳長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復至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長澤之印章,將陳長澤上 開帳戶內220萬9627元轉存到陳李秋霞彰化銀行帳號350619 號帳戶,後以陳李秋霞名義於106年5月15日轉提100萬元至 被告乙○○帳戶,掏空上開買賣土地價金。因認被告戊○○ 、乙○○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七)被告戊○○分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長澤之印章,自陳長澤 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5月10日 、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10段16日分別盜領3萬 元、1萬元、2萬6680元及5010元。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 意旨(八)】。
(八)被告戊○○於106年8月24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長澤之印 章,自陳長澤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60 元。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十一)】。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一)被告戊○○辯稱:告訴意旨(一)系爭房地出售經過是陳長澤 與陳李秋霞在安養院商量的結果,因為陳長澤在安養院是我 跟被告乙○○在照顧,我們每天都從臺中市大甲區到安養院 去照顧他,陳長澤與陳李秋霞同意把錢給被告甲○○及同案 少年李○廷,轉帳的過程是陳李秋霞指示我處理,陳李秋霞 也經過陳長澤同意。告訴意旨(二)所指的那段時間,陳長澤 有在玩股票,如果欠很多也會跟我們調資金,那應該是跟我 們借去玩股票的錢還給我們。告訴意旨(三)至(五)都是因為 陳長澤生病等情形需要用錢,為提領方便,經過陳長澤及陳 李秋霞之同意,將錢領出用在陳長澤及陳李秋霞身上。告訴 意旨(六)是因為陳李秋霞說錢都集中到1個帳戶保管,那時 候要辦一些補助,名下不能有太多財產,所以我與陳李秋霞 商量後,匯200萬元到乙○○帳戶,只是借放而已,後來陳 長澤過世後,全部的錢用完剩280萬元已於106年10月23日匯 給大姐陳瓊治等語,並提出被告乙○○土地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陳長澤支票影本、陳李秋霞贈與稅申報書、 陳李秋霞106年6月間在惠群安養中心之錄音光碟、被告甲○ ○與同案少年李○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款明 細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影本、陳長澤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陳李秋霞大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定期存款明細、陳李秋霞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醫療及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匯款給陳瓊治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陳李秋霞代筆遺囑及福慧禪寺祿位供俸名冊等證據為 佐證。
(二)告訴代理人吳中和律師陳稱:我們也不爭執是陳長澤同意賣 系爭房地給被告,但是資金流向有問題,陳長澤及陳李秋霞 於104年間的精神狀態應該可以表達,陳長澤在養老院時只 能做簡單的表達,但未達植物人或心神喪失程度,99至105 年2月間,聲請人等未曾聽說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同意將金錢 授權給被告戊○○轉出到其子女的帳戶內,當時陳長澤及陳 李秋霞的精神狀態及身體、行動能力都很健全,並無不能親 自處理事務之情形,陳長澤與陳李秋霞自80年起即由聲請人 丙○○扶養,食衣住行均由聲請人丙○○支出,103年間陳 長澤跌倒腦部開刀去住安養院,被告戊○○經常探視也是1 、2年的時間,比起聲請人丙○○長期奉養微不足道,而且 陳長澤住安養院花的也是陳長澤自己的錢,陳長澤如要贈與 金錢給子女,最先考慮也應該是給聲請人丙○○,陳長澤跟 聲請人丙○○的感情應該比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李○廷還 要好,不可能把錢給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李○廷。陳長澤 及陳李秋霞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戊○○在保管,她想 要領隨時都可以領,並非得到陳長澤及陳李秋霞的同意才去 領,被告戊○○聲稱安養院費用都由她支出,但安養院費用 估算100萬元,被告戊○○卻從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帳戶提領 1000多萬元,甚至將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帳戶都掏空,在陳李 秋霞失智及死亡後都繼續領,可佐被告戊○○保管陳長澤及 陳李秋霞的存摺及印章盜領帳戶內存款等語。
(三)聲請人丁○○證稱:陳長澤去住安養院後,安養院費用因為 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夫妻帳戶由被告戊○○掌管,所以由被告 戊○○出等語。
(四)聲請人丙○○證稱:陳長澤曾經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戊 ○○,陳李秋霞也曾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我跟被告戊○○ 名下,但我說要過就過到1個人名下,或是過到我的小女兒 及被告戊○○名下,陳長澤及陳李秋霞都住我這邊,我照顧 他們也沒有跟其他姐妹拿錢,我不會過問陳長澤及陳李秋霞 的帳戶怎麼使用。陳長澤開刀出院後精神很好,只是腳走路
不方便需要復健,陳李秋霞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腦筋很 清楚,陳長澤及陳李秋霞的金融帳戶都是被告戊○○在管理 ,陳長澤說他的國民身分證只有在投票那天才會看到,系爭 房地原本的租金是陳李秋霞在收,陳李秋霞在106年5月間去 住安養院,跟陳長澤同一間,在陳李秋霞去之間,我就已經 隱隱知道他們把系爭房地過給被告戊○○,我先生一直勸陳 李秋霞過到她自己名下,陳李秋霞最後跟我先生說我們家的 事情不用管,陳李秋霞一直說要靠被告戊○○,陳長澤跟陳 李秋霞住安養院的費用是他們自己出的,因為我們看陳長澤 、陳李秋霞的帳戶都有提領紀錄,就是被告戊○○從他們帳 戶領出來付安養院的費用,我們也沒有去算過安養院的費用 多少錢,都是被告戊○○在管理等語。
(五)證人陳瓊治證稱:系爭房地出售時我當見證人,陳長澤是真 的要賣屋給被告戊○○等語。
(六)綜上,聲請人等認為被告戊○○主導之下處理系爭房地、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售費用之流向及前開 金融帳戶提領、轉帳等行為,並未得到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 同意,係因陳長澤及陳李秋霞的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戊 ○○保管,而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入住安養院前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且陳李秋霞於106年6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 等情形,推斷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並未同意被告戊○○經手上 開費用。然本件並未見陳長澤及陳李秋霞有明確、直接表示 不同意之證據,且聲請人丙○○證稱陳李秋霞有將系爭房地 給被告戊○○之意,聲請人2人並均證稱安養院的費用都是 被告戊○○以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帳戶在支用,陳長澤出售 系爭房地時證人陳瓊治也在場見證,聲請人丙○○尚證稱陳 長澤開刀出院後精神很好,只是腳走路不方便需要復健,陳 李秋霞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腦筋很清楚等語,故現存之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在陳長澤及陳李秋霞生前處理 上開費用及不動產交易,係違反陳長澤、陳李秋霞之意願為 之,自無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等對於陳長澤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乙事均 坦認不爭,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姐陳瓊治於原署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而聲請人等對於陳長澤及陳 李秋霞於99至105年2月間,精神狀態及身體、行動能力都很 健全,並無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之情形亦承認不爭。聲請人丙 ○○證稱:陳長澤開刀出院後精神很好,只是腳走路不方便 需要復健,陳李秋霞的精神狀況一直都很好,腦筋很清楚等 語。聲請人丁○○更坦承:並未曾支付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
醫療費用及住安養院等費用,上開費用均係自陳長澤及陳李 秋霞之存款去支付,都是由被告戊○○負責處理。則被告戊 ○○辯稱:係因經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同意及授權,才持其 2人之印章及存摺去領款,並為便於提領,而有事先將其2人 款項轉存至被告等金融帳戶之舉等語,即非無稽。況被告乙 ○○亦提出其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自臺灣土地 銀行提款16萬元及80萬元之交易明細,以佐證陳長澤及陳李 秋霞確有向其借款,因而於99年11月17日自陳李秋霞彰化銀 行帳戶轉帳92萬元至被告乙○○在彰化銀行之帳戶。被告等 並提出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之申報書證明, 陳李秋霞確分別於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4日先後贈與220 萬元、190萬元予孫女即被告甲○○;陳長澤於105年1月4日 贈與孫子即少年李○廷220萬元。參諸聲請人等均係指摘被 告等係詐欺陳長澤及陳李秋霞,而有偽造文書領款之行為, 然因陳長澤及陳李秋霞斯時均確係意識清楚,已如上述,且 長期以來均授權委由被告等處理其等金融帳戶領款等事宜, 聲請人等復未能指出被告等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證據方法 以供查證,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檢察官認被告等 上開詐欺等犯嫌均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已詳予論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七)、(九)、(十)、(十二)部分 ,已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續行偵查),聲請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及主張 (包含106年6月5日陳李秋霞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後,甚至 於陳李秋霞死亡後,被告戊○○先後至其大甲區農會、彰化 銀行大甲分行、大甲郵局等處提領款項部分,及陳李秋霞於 106年5月25日書立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部分),並不在本件 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之聲請及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1.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並未得到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同意,即 利用保管陳長澤及陳李秋霞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 帳戶內之存款據為己有云云;被告等則抗辯其等每天從臺中 市大甲區到安養院去照顧陳長澤,陳長澤與陳李秋霞同意把 錢給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李○廷,轉帳過程是依陳李秋霞 指示處理,陳李秋霞也經過陳長澤同意等語。是雙方對於陳 長澤與陳李秋霞是否同意被告戊○○經手上開款項,均各執 一詞,惟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等指訴所依 憑之證據,即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入住安養院之前,長久以來 均由聲請人丙○○照顧,被告戊○○到安養院探視僅1、2年 的時間,比起聲請人丙○○長期奉養,根本微不足道云云。
然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入住安養院之前, 均由聲請人丙○○照顧,被告戊○○到安養院探視僅1、2年 的時間,即推斷被告等人違反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意願經手 上開款項。
2.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聲請人等均證稱陳長澤及 陳李秋霞於99至105年2月間,精神狀態及身體、行動能力都 很健全,並無不能親自處理事務之情形等語,聲請人丁○○ 更坦承未曾支付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 上開費用均係自陳長澤及陳李秋霞之存款去支付,由被告戊 ○○負責處理等語。則被告戊○○辯稱:係因經陳長澤及陳 李秋霞之同意及授權,才持其2人之印章及存摺去領款,並 為便於提領,而有事先將其2人款項轉存至被告等金融帳戶 之舉等語,尚非無據,再參照卷附陳長澤及陳李秋霞分別向 國稅局所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 ,均足以佐證被告等所辯,並非虛妄,尚難以聲請人等前揭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基礎,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意旨(七)、(九)、(十)、(十二) 部分,已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續行偵查),是聲請人等就此等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依目前 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 尚未達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等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駁回。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