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620號
TCDM,108,聲,5620,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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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長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長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長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 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 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 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8 年 1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盧長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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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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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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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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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14日 │107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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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第472 號 │14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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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 │108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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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4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3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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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 金之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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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4552號(108 年1 月16日│15151 號 │
│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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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