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對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 、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捷楓(下 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抗告 」,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 8 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 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 1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 8 年8 月間因參加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不久後再度因經濟 因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前次遭查 獲後並未生警惕之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衡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被告有羈押 必要,應予羈押等情,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9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嫌,犯罪 嫌重大。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 、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 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2 度加入不同詐騙集團, 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員警向本院借詢,足 認其除本案外,猶另有其他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 予以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固陳稱其已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自我反省、將來出 社會會找份穩定工作等語,但此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 其家中長輩眼睛白內障仍堅持至監所為被告送菜,被告感到 不捨,希望能回家陪長輩過年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此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至被告稱保外就醫部 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 )請明確查覆「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 之情形結果,臺中女監覆以本院:「被告因生理狀況所致之 情感疾病、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非毒性甲狀 腺腫、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心悸、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急性鼻咽炎」,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9 年1 月13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0 15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具體提及有保 外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已達「現罹疾病,非 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認事用法 要無違誤,且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