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裘雯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6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高志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凌晨 3時向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4時10分向被告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果等語。起訴意旨以「被告與高志成 之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等證據補強高志成證述內容,然譯文製作者、影片來 源錄製者為何人,未見檢察官提出於本案卷證,是證據取得 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尚非無疑;且核對影片與錄音譯文,發 覺譯文有內容疏漏、人別錯置、多處自行添註意見等情況, 自不得據該譯文認定高志成所述屬實,此外,於108年9月19 日凌晨4時10分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非被告持有或所有 。從而,證人高志成證述情節缺乏補強證據支持,自不得認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次之嫌疑,故被告涉 犯者僅係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此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羈押迄今已逾5個月,實無逃 亡以規避追訴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與母親、未成年女兒同住,羈押期間對母親疾病擔憂不 已,難以成眠,然母親身體不適卻不願就醫,被告深怕造成 無法彌補之遺憾,而母親年已68歲,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獨 自居於戶籍地,被告顧念親情實無逃亡可能。
㈢高志成為求自身販毒行為獲得減刑優惠,而無端攀咬被告係 其毒品來源,配合警方釣魚,致被告遭逮捕,本案並無新事 證,亦無藥頭、藥腳指證被告販毒。
㈣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定期至住家 附近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 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97年度台 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足認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於108年11月15日 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閱卷內事證, 及被告辯護人依據影音檔案所製作之被告與高志成以「FACE TIME」通訊之逐字譯文後,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如此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再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高志成,然證人高志成尚未經交互詰 問,則被告既涉犯重罪,其勾串證人可能性亦隨之大幅提高
,本院綜合上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 ,是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 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社會危害性甚高,審 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涉案之程度,及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 來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㈢據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