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
108年度聲字第5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寬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6830 、17712 、17893 、19486 號),暨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吳寬鳴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寬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可能,且之前有遭通緝之情形,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故裁定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羈押3 月,並於108 年11月 4 日裁定自108 年11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本案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9 年 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其父親在醫院無人照顧為由,請求 具保,惟審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不宜准許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