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哲
具 保 人 洪嘉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8年度執字第12082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嘉鴻前因受刑人蕭智哲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為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 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發函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完整矯 正簡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