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510號
TCDM,108,聲,551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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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1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屹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8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屹誠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前雖有通緝到案、甚有沒入 保證金之紀錄,然此部分有因被告人在國外未收到執行通知 而遭通緝,亦有因同一事實遭分案後,開庭通知寄送地址不 同致庭訊未到。本案事發後,被告均未遷徙至其他縣市之舉 ,警方亦係於被告戶籍地址將被告查獲到案,顯見被告並無 逃亡隱匿。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成立和解,並就如何給付達 成協議,為儘速於宣判前彌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有利於 被告自身刑期,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願受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 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廖偉成律師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 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確屬重大 ,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甚有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本案被告 行為後更刻意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以躲避追緝,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 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被害 人之損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 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被告雖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 於109 年1 月5 日前給付200 萬元,然實際上僅賠償10萬元 ,是被告能否確實面對刑事訴追及對被害人賠償責任而不予 逃亡,亦有可疑;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1 月8 日以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 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 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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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