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509號
TCDM,108,聲,550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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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尤仕翔


被   告 張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孟學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仕翔為本案扣押現金及筆電之所有 人,其因與被告張孟學為室友關係,經警方搜索時併予查扣 ,然上開物品業據被告庭訊時證述為聲請人所有,且被害人 亦陳明非其所有且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並無 扣押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孟學陳文澍徐名宏何依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執行逕行搜 索,在位於臺中市○○區○○0 路000 號4 樓之住處,扣得 筆電共2 台(分別為蘋果牌及ASUS牌)、黑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共80包、蝙蝠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396 包、蝙蝠金色包 裝毒品咖啡包共303 包、蝙蝠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69包、 OFF 包裝毒品咖啡包1 包、梅片208 片、K 他命3 瓶、K 盤 共2 個、分裝袋共139 個、新臺幣57400 元、人民幣100 元 、磅秤1 臺、IPhone白色、玫瑰金色、銀色、金色、灰色手 機各1 支、三星手機1 支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聲



請人僅以「筆電」概括說明該等扣押物為其所有,然本案扣 押物中即包含2 台筆電,聲請人未能具體指明扣押筆電之廠 牌、型號等相關細節,顯難認已特定扣押物內容。再者,聲 請人前即曾以相同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聲請發還本件之「筆電」及「現金」,經檢察官認其 未能提出證明其為「筆電」及「現金」之所有權證明及金錢 合法來源證明而遭駁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6 月13日以中檢達秋108 聲他935 號第0000000000號函 表明存卷可查,本件聲請人再次提出聲請,除未能特定標的 外,亦仍未具體提出證明扣押物實為其所有且有合法來源之 說明或相關事證資料。況本件扣得之蘋果牌電腦為被告徐名 宏所有,ASUS筆電則為案外人曾柏舜所有,分別為被告徐明 宏及何依庭於警詢中所陳,是聲請人是否確為上開扣案物之 所有人顯有疑義,自難依聲請人所述逕予發還上開扣押物。 且聲請人自陳其與張孟學為室友關係,然被告張孟學、陳文 澍、何依庭徐名宏於警詢時所陳同住上址住處之人時,均 未曾提及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又被告張孟 學等人本案部分,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尚未審結,前揭扣案之物與被告等人所涉犯行之 關聯性尚待釐清,是扣案之「筆電」、「現金」等物,仍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 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 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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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