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楊永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12 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 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永居之聲明異議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950號 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則遲至10 8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 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印文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