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鳳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中
簡字第29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美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美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8 月 7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客戶繳款記錄【葉振賢】各1 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原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未得葉振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於106 年7 月13日提領被繼承人葉振賢臺中商業銀行內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1 萬7 千元,然被告係基於葉振賢生前授權,替 葉振賢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之 車貸,始提領上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私吞款項之惡意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9 頁)。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 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外甥葉振賢於106 年7 月7 日 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 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葉振賢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 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葉振賢之印鑑章蓋用於臺中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葉振賢業已死亡,猶 仍使用葉振賢留存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憑 條以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葉振賢業已 死亡之事實,致使臺中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 確為葉振賢猶生存在世,因而陷於錯誤,遂按其上所載金額 交付財物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公共信用,何況葉振賢另有其他繼承人 ,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 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甲車車 貸,被告甚且自掏腰包以補金額之不足等語,然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甲車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尚無從據此 解免被告應負之前開罪責。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繼承人葉振賢生前已有以本案帳戶 內存款支應甲車車貸支出之意思,授權被告於其身後提領使 用之意。被告主觀認知已獲死者生前之授權,顯不具有冒名 製作取款憑條之認識,因認被告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 意等語。然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犯罪即應成立,業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闡明此旨。從而, 雖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 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 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 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生,有害公共信用、遺產繼 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於被繼承人葉振賢在世之時獲其授 權或委任,然被告於葉振賢死亡之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應以繼承人之名義為提領 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明 知葉振賢業已死亡,仍以「葉振賢」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 款項,即不得因此阻卻其故意。
五、原審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葉振賢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即 告訴人葉佳雯、葉詠棠,及葉典哲之同意,即盜用葉振賢之
印章,以葉振賢之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無從依有關存款人死亡後辦理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 辦理,足生損害於葉振賢之全體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遺產稽徵之正確性,及臺中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的正 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稱其並無主觀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 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 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 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 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 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 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 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 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 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葉振賢死亡後,仍盜蓋葉振賢印章 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葉振賢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 本院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與葉振賢 共同經營鴻聖金屬有限公司,並受葉振賢生前委託辦理甲車 車貸繳納事宜,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 、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家族相爭,倘以刑罰加之,關係恐因而 破裂且難以修復,因認執行對被告所處罪刑,並非最適處遇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
考量親屬間之人倫關係,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如數返還我提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290 頁),惟告訴人葉佳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被告當初在我父親葉振賢生前就有意阻撓我們和葉振賢親近 ,於葉振賢過世後,被告於告別式也讓我們很難堪,我沒有 理由要原諒被告,也不願意接受被告返還其所提領之款項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是被告迄今未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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