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31號
TCDM,108,簡上,53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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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度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9167號,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國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范國良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67、69-74 、75、77頁),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尚無不當,原審判決除論罪部分及後 述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 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可完全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顯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 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 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 3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6 年 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 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有多次竊盜、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賭博等犯行,堪認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 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 適為告訴人唐昌賢所發現,致被告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自 僅能論以竊盜未遂罪,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一)細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只在法院



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第2677號、第27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構成累犯,僅在被告所犯 情節具備下列2 項要件時,法院始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①依被告犯罪情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②被告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其罪質與本 案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 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 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等情,而就被告本案犯 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主刑可選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拘役之 最低刑度為1 日以上,罰金之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倘原審判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可酌減所 量處之刑度,甚至可量處被告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以求罪 刑相當;但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未量處該罪之 最低法定刑,又認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似有理由矛盾之處, 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 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達,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本案適為告訴人發現,致被告 未能竊得任何財物,使人未實際受有財物受損之犯罪所生 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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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