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10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陳○宜(民國90年7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行審理)、楊○嫻、林家青前均為新滿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滿和公司)員工。少年陳○宜與楊○嫻因細故發生糾紛 ,相約於107年1月7日傍晚,在新滿和公司外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碰面談判。少年陳○宜、甲○ ○依約於107年1月7日16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因未見楊○ 嫻到場,遂由林家青前往楊○嫻住處搭載楊○嫻至約定地點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因見少年陳○宜與楊○嫻互相徒手毆打拉扯, 遂上前與少年陳○宜共同徒手毆打楊○嫻,致使楊○嫻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臂多處紅腫挫傷及腿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 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 簡上卷第42頁、第4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385號案件中所 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陳○宜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陳○宜係90年7月出生 ,有渠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因少年陳○ 宜係被告友人之孫女,故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少年陳○宜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前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 8年度沙簡字第248號卷第68頁),是被告上揭與少年陳○宜
共同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楊○珊係89年5月出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楊○珊於10 7 年1月7日案發時雖係17歲餘,尚未滿18歲之少年,惟楊○珊 係被告新到任之同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 ),核與證人林晏辳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 8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楊○珊當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有對 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懷孕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原審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多次未到 庭,故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犯罪動機是出於保護自己同事 (陳○宜),而與對方發生拉扯,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 ,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在本 件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仍量處拘役55日之刑,本院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 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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