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04號
TCDM,108,簡上,50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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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龍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9、870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4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部分撤銷。
王胤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升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岳信,下稱升駿 公司)因有貸款需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書華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經他人介紹與王胤龍及其妻陳雨辰結識後, 委託王胤龍代為以升駿公司、林岳信、前員工李世明、張宗 琪、彭昕瑩名義辦理貸款事宜,並委由王胤龍代為操作薪資 轉帳以利貸款作業,張書華遂於104年11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某處所,將升駿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庫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升駿公司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55萬2,908元】存摺1本、升駿公司大、小章各1顆、發票簿1 本、發票章1枚、林岳信向合庫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岳信合庫帳戶)、李世明向合庫銀 行中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世明合 庫帳戶)、張宗琪向合庫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宗琪合庫帳戶)、彭昕瑩向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昕瑩合庫帳戶 )等帳戶存摺各1本、印章各1枚交予王胤龍收受。詎王胤龍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



,自104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所持有升駿公司合庫帳戶內 款項43萬9,873元領出後侵占入己,且自105年1月起,利用 將款項匯至上開員工個人帳戶,卻短少存回之機會,或逕自 上開個人帳戶提款等方式,接續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迄於 105年3月6日某時,王胤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還予張書 華止,前開帳戶總額僅餘8,515元,擅自將所持有之前開帳 戶內款項共計54萬4,393元(計算式:552,908-8,515=544, 393),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嗣張書華發 現款項短缺,始悉上情。
二、緣王胤龍於104年8月間某時,受張睿育委託辦理貸款事宜, 經王胤龍提議以購買高額人身保險,辦理保單借款方式取得 資金,張睿育前於104年8月14日某時,在合庫銀行西臺中分 行,經王胤龍陪同向該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睿育合庫帳戶),旋將張睿育合庫帳戶與張睿育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王胤龍保管。詎王胤龍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 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張睿育國泰 世華帳戶內提領3萬元(2次),共6萬元後侵占入己;復承前 同一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 自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9萬元至張睿育合庫銀行帳戶, 復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張睿育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 元,再於翌(20)日某時,在合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自張 睿育合庫銀行帳戶提領23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從中拿取6 萬元存入其所持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張師文向合庫銀行北屯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師文合庫帳戶), 另拿取8萬元存入至其持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施昶明向合庫銀 行員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昶明合 庫帳戶)、拿取2萬元存入至其持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鄭宇原向 合庫銀行五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宇原合庫帳戶)後,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擅自將所持有之上開張睿育合庫帳戶及張睿育國泰 世華帳戶內款項共34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 占入己。嗣張睿育發覺款項短缺,始悉上情。
三、案經升駿公司、張書華與張睿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胤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證人張書華、李世明張宗琪彭昕瑩、林岳信、蔡 承翰、鄭宇原張睿育張師文、施昶明分別於偵詢時之證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11月13日上訴審 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卷宗(下稱上訴卷)第101、1 52-1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偵詢均為檢察事務官依法 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上訴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37-38頁、上訴卷第95-96、166頁】,核與證人 張書華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世明張宗琪、蔡承 翰分別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岳信彭昕瑩、鄭宇原、張 睿育張師文、施昶明分別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 書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偵 查卷宗(卷一,下稱366號交查卷㈠)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宗(下稱2100號他卷)第3 4-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66號偵查卷 宗(卷二,下稱366號交查卷㈡)第6-7、9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5 、39-32頁;李世明部分:見2100號他卷第33、25-26頁;張 宗琪部分:見366號交查卷㈠第194-195頁、2100號他卷第33 、36-37、25頁反面-26頁;蔡承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偵查卷宗(下稱605號交查卷)第5 -6、14-16、45-46、82-83頁、2100號他卷第25頁;林岳信 部分:見2100號他卷第32-33頁;彭昕瑩部分:見366號交查 卷㈠第119、194-195頁、2100號他卷34-35頁;鄭宇原部分 :見605號交查卷第120頁;張睿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043號偵查卷宗(下稱6043號交查卷) 第3-4頁、605號交查卷第13-16、32-33、100-101頁;張師 文部分:見605號交查卷第103頁;施昶明部分:見605號交 查卷第12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紙、契約書影本(被告、張書華)1紙、 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薪資轉帳)4張、還款收據影本(林岳信)1 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書華)24張、名片影本(張書



華)、學歷資料(李世明彭昕瑩、張宗琪)、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升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升駿公司)各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升駿 公司)2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升駿公 司)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岳信)3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李世明)3紙、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宗琪)3紙、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彭昕瑩)2紙、玉山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蔡承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李世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張宗琪)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岳信)、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內頁影本(升駿公司)各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 12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765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共7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1 3日健保中字第1064010740號函暨檢附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共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106年1月18日合金建成字第1060000196號函暨檢附 相關資料共8紙(含李世明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林岳信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綜合印鑑卡影 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升駿公司合庫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6 年2月3日合金中興字第1060000281號函暨檢附李世明合庫帳 戶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6年1月 20日合金神岡字第1060000179號函暨檢附張宗琪合庫帳戶資 料共5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6年1月25 日合金大雅字第1060000209號函暨檢附張宗琪合庫帳戶資料 (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2月6日合金臺 中字第1060000254號函暨檢附彭昕瑩合庫帳戶資料(含合作 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 、公司營業項目登記資料(升駿公司)2紙、同意書影本(張書 華)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張睿育)2紙 、三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張睿育)、南山人壽契約 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共2紙、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張睿育)8張、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睿育)1張、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睿育合庫帳戶)



、收據暨支票影本(蔡承翰)2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3日106北裕法字第30111425號函暨檢附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共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1月6日 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帳單(張睿育)共3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106)南壽保 單字第C046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5紙(含保單明細表1紙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4紙、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 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影本2紙、南山人保險契約條款7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106年6月9日國世國光字第1060000 040號函暨檢附張睿育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共6紙(含開戶身分 證明資料1紙、印鑑卡影本2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6年10月2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600 04281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106年12月7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60005036號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3 張、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3月23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1232號函暨檢附施昶明合庫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107年3月22日合金五權字第1070001530號函暨檢附鄭 宇原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107年3月29日合金北屯字第1070001091號函暨檢附張 師文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 申請書影本2紙、聲明書影本、開戶身分證件影本各1紙、開 戶當時影像照片1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收據影 本(張睿育)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2016號偵查卷宗(下稱2016號他卷)第5頁反面、9、10頁 反面、11、13-15、16、16、17、17頁、2100號他卷第6-7、 8-10、11-13、14-16、17-19、20-21、27頁、366號交查卷 ㈠第24、25、26、31、108-114、122-125、129-136、137-1 39、140-144、145-147、148-150、152-154、222-223頁、3 66號交查卷㈡第13頁、6043號交查卷第16-17、18、19、20 、21、23、24、26、28-29頁、605號交查卷第20-22、26-28 、47-61、63-68、79-80、86-89、108-109、110-112、113- 118、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2次侵占行為,各係基於侵占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苟非基於業務上經營之機會,不致涉入此等 協助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款之業務,認本案被告應構成 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 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 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時係以承包民間修繕工 程為業,僅係偶然幫忙介紹被害人張書華及張睿育辦理貸款 、保單質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366號交查卷㈠第2 09頁反面、上訴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雨辰於偵詢時證述 :於104年間,被告當時係從事小型土木工程,而投標工程 使用之愛贏國際有限公司,伊係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 目係土木工程修繕、產品買賣批發等項,當時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等語相符【見366號交查卷㈠第0000-000 頁】,證述被告係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愛贏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對外承作土木工程為業等情相符;而被告曾以該公司 名義承攬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中正堂外牆修繕工 程乙情,此有築跡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4日築建字第1031 2040001號函1紙、國立員林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工程開工



報告表2紙、愛贏國際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愛贏字第1031 024-1號函、開工申請書各1紙、施工照片4張、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366號交查卷㈠ 第224、225-226、227、228、229-232頁、原審卷第10頁】 ,核亦與被告及證人陳雨辰前開供述或證述內容相屬契合。 綜上以觀,被告應無以協助他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款 為業務,則其固有以協助被害人張書華、張睿育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借款之機會,遂行本案侵占犯行,僅係一時權宜 之便,尚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取得上開財物後侵占入己。是 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關於侵占張睿育財物部分之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反利用持有張睿育財物之 機,未經告知即將之挪為己用,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意識薄弱 ,且侵占張睿育所有款項為34萬元,數量非少,足認犯罪情 節嚴重,惟考量被告於起訴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併行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就 所侵占張睿育款項流向均未直陳其詞,反言語閃爍,不願確 實交代來龍去脈,甚且有將張睿育款項轉至由其掌控之人頭 帳戶以藏匿犯罪所得情況,非但損人利己,亦導致偵查機關 耗費偌大資源調查張睿育金流去向、傳喚證人張師文、施昶 明、鄭宇原等人頭帳戶名義申辦人到場作證,實屬司法資源 額外耗費,不論對國家、張睿育均造成重大損害,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惡性重大,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 何違法失當可言,故原審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之各種



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並未完全填補升駿公司所受 損害,侵占金額甚鉅,又係被害人張書華積極求償,方能取 回部分款項,難謂被告就法益侵害有回復填補之實益及真誠 ,原審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受張書華之委託,於其協助辦理升駿 公司、林岳信、前員工李世明張宗琪彭昕瑩等人貸款事 宜之際,持有升駿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43萬9,873元本應匯 至上開員工個人帳戶,卻短少存回,或逕自上開個人帳戶內 提款等方式,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達54萬4,393元,造成該 公司除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外,亦使該公司無以繼續經營,所 生損害重大,原審判決固考量被告已返還45萬1,000元與升 駿公司,對升駿公司所生損害有所彌補,惟其侵占款項甚鉅 ,相較追加起訴部分所載被告將張睿育所有款項34萬元侵占 入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侵占升駿公司所有款項遠高 於上開侵占金額,卻僅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此部分量刑難認 妥適,參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 拘役59日,實難認有何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惑之年,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他人亟需貸款以維持公司運作 ,協助辦理貸款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機會,竟侵占他 人款項高達54萬4,393元,並造成該公司終致倒閉,所生損 害重大,且於被害人張書華追討上開款項時,歸還部分款項 ,惟自105年3月5日迄今,已逾3年,仍屢屢拖延,分毫未再 返還,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經原審傳喚被告未到,對其拘 提未果而發布通緝後,直至被告經緝獲,原審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期間,對於侵占款項之去向無法妥為說明,且就案情 內容,亦多飾詞加以辯駁,造成司法資源諸多耗費,復未能 與被害人張書華達成和解,復無適當之賠償,本院因認被告



惡性甚重,實應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此部 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 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確有侵占其受託持有升駿公司所有款項54萬4,393 元(犯罪事實欄)與張睿育所有款項34萬元(犯罪事實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侵占犯罪所得財 物,尚未扣案,其中被告業於105年3月1日某時,在被告前 址居所,歸還侵占款項其中之39萬1,000元與張書華,並於 翌(2)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升駿公司合庫帳戶 ,再於105年3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松竹路某處,返還3萬元 予林岳信等情,業經證人張書華於偵詢及上訴審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366卷交查卷㈡第6頁、上訴卷第96頁】,且有 還款收據影本(林岳信)、同意書影本(張書華)各1紙、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升駿公司)3紙在卷供參 【見2016號他卷第11頁反面、366號交查卷㈡第13頁、2100 號他卷第8-10頁】,足認被告因本案侵占升駿公司之犯罪所 得財物尚有9萬3,393元(計算式:544,393-451,000=93,39 3);又被告迄今分毫未歸還升駿公司任何款項乙情,前經證 人張睿育於上訴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訴卷第168頁),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上開歸還其侵占升駿公 司所有款項其中45萬1,0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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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