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
日108年度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私慾,恣意與告訴人鍾國榮之配 偶劉力菱發生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家庭之存續與 圓滿;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以不知劉力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況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之刑度,量刑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與罪刑 相當原則是否毫無扞格?均容有研酌餘地,爰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經查,原審認本件被告通姦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劉力菱係有配偶之人,猶為本案相姦犯 行,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傷害,有悖善良風俗,其所 為係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況小康受詢問人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且就量刑 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當予尊重。至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 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被告抗辯乃其 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即已表示認罪 之意思,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為一致認罪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為其量刑應予加重之因子;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行為 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及穩定,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將之記載於量刑所依 據之事由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故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增列「被告 林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力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係有配偶之人,猶為本案相姦犯行,對告訴人之婚 姻及家庭造成傷害,有悖善良風俗,其所為係屬不該;及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賠償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劉力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菱係鐘國榮之配偶,劉力菱因從事直銷工作而與林俊威 結識,林俊威明知劉力菱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 意,劉力菱亦基於通姦之犯意,2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1 時13分許至同日21時35分許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新明通旅館之202號房內,以男女生殖器接合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鐘國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俊威於警詢時坦承伊│
│ │中之供述 │於案發當時知悉被告劉力菱│
│ │ │有配偶,且有與被告劉力菱│
│ │ │發生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
│ │ │為等事實;然被告林俊威於│
│ │ │偵查中則否認涉有通姦犯行│
│ │ │,改口辯稱:伊雖與被告劉│
│ │ │力菱有發生性交行為,但伊│
│ │ │只知道被告劉力菱有小孩,│
│ │ │並不知被告劉力菱有配偶云│
│ │ │云。 │
├──┼───────────┼────────────┤
│2 │被告劉力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力菱坦承有於上揭時│
│ │中之自白 │、地,與被告林俊威發生男│
│ │ │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被│
│ │ │告劉力菱並指稱:被告林俊│
│ │ │威於案發時知悉其為有配偶│
│ │ │之人等語。 │
├──┼───────────┼────────────┤
│3 │告訴人鐘國榮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證明:被告劉力菱於 108 │
│ │錄音譯文 1 張(偵卷 29│年 3 月 2 日向告訴人坦承│
│ │頁) │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
│ │ │林俊威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 │ │。 │
├──┼───────────┼────────────┤
│5 │新明通旅館監視器畫面 9│證明:被告 2 人於上揭時 │
│ │張及現場照片 6 張(偵 │、地一同進出新明通旅館房│
│ │卷 31-44頁) │間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力菱,係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 林俊威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