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0號
TCDM,108,簡,1630,20200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中文名:阮文重)





      DANG VAN HOANG(中文名:鄧文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7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ONG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DANG VAN HOANG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TRO NG、DANG VAN HOA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3738號卷第43至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VAN TRONG、DANG VAN HOANG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等與共犯阮文軍阮文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⑴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等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 竊得之物,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等前無犯罪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83頁和解書),被告等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且導正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等應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向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5000元,期能使被告等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等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等之護 照影本在卷可查,雖被告等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等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 而入境,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重) 男 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3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巷0○00號/臺中市○○區
○○巷0號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DANG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鄧文黃)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
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ONG(下以中文名阮文重稱之)、DANG VAN HOA



NG(下以中文名鄧文黃稱之)與NGUYEN VAN QUAN、NGUYEN VA N HOANG(下分以中文名阮文軍阮文黃稱之,涉犯竊盜罪部 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分別騎 乘及搭乘2臺電動機車行經黃弘坤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潭雅神 綠園道2.35公里處之果園時,見果園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阮文軍在果園外看守電動機車,阮文黃及鄧文 黃翻越果園圍籬進入果園後,摘取果園內共計7到9顆之芭樂 ,再將其中2、3顆芭樂交由趴在果園圍籬上之阮文重接應分 別放置在2臺電動機車之腳踏墊上及車頭籃子內。嗣黃弘坤 發現阮文重等4人形跡可疑,出聲喝止並阻止阮文軍離開, 鄧文黃、阮文重、阮文黃趁隙逃離後,黃弘坤報警處理,阮 文軍在警員到場前趁隙逃離,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遺留在現 場之電動機車、芭樂(已發還給阮文重、鄧文黃黃弘坤) ,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阮文重、鄧文黃到案說明,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弘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文重、鄧文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被告阮文重辯稱:當天在現場遭告訴人黃弘坤抓住 的是阮文軍,伊不知阮文黃進入果園偷芭樂,如果伊知道就 不會去,伊一下車就站在前面那臺電動機車旁滑手機,伊沒 有趴在圍籬上接應偷來的芭樂,告訴人看到站在電動車旁的 人是伊,伊不清楚電動機車上之芭樂怎麼來的云云;被告鄧 文黃辯稱:當天在現場遭告訴人抓住的是阮文軍,只有阮文 黃進入果園,後來告訴人到現場,看到伊站在果園外,可能 以為伊也有進入果園,伊與阮文黃身高差不多,告訴人認錯 人了,伊不清楚電動機車上之芭樂怎麼來的云云,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弘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等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阮文重、鄧文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阮文軍、阮 文黃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