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19號
TCDM,108,簡,1619,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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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7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規定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 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取取財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利用他人之信賴騙 取財物,致告訴人林其順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5748元之 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宜輕縱;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5000 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6萬5748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院諭知沒收部 分,日後應再扣除被告另行清償告訴人部分,乃屬檢察官之 職權,由檢察官於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1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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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