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7號
TCDM,108,簡,154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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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志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 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志祥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該條文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 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楊芳素之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 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 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5號
被 告 熊志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區公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祥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的計程車招呼站附近,欲排 班,適有楊芳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排班 計程車後方,熊志祥即請楊芳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退, 以便其能接續在前方計程車後方排班,經楊芳素拒絕後,熊 志祥即以手機對楊芳素車牌拍照,楊芳素亦下車對熊志祥車 牌拍照,適有劉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排在楊芳素自用小客車後方公車停靠區,誤以為楊芳素對其 車牌拍照,係要檢舉其違停,即與熊志祥一起在楊芳素自用 小客車前方向楊芳素喝斥(被告熊志祥劉鎮華涉犯妨害自 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熊志祥即將營業用小客車開 至楊芳素自用小客車右側,並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幹 妳娘機掰」等語辱罵楊芳素
二、案經楊芳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熊志祥偵查中供述 │有以「幹妳娘機掰」等語辱│
│ │ │罵楊芳素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劉鎮華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 │
│ │查中供述 │ │
├──┼───────────┼────────────┤
│3 │告訴人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8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手機錄影錄音譯文、│ │
│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3 張、│ │
│ │手機錄影檔案 │ │
└──┴───────────┴────────────┘
二、核被告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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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