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25號
TCDM,108,簡,152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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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
第3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騰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6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5時21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5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108年7月4日15時21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偵查 卷宗(下稱毒偵卷)第65-6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49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其 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95ng/ml、1,328ng/ 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第三聯)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6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 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核屬「5年內再犯」,且為5年內第三度犯罪之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向卓寬益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然其並無提 供其餘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且另案被告卓寬益前已 於108年11月2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此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惕斷戒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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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