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拓林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31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拓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拓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核諸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購買虛擬寶物而仍為此未指定犯人誣告 行為,有使人無端受詐欺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為高 中畢業、擔任業務、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張拓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送達代收人:王鐘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子迪以在網路上販售虛擬寶物為業,張拓林曾於民國 107年5月7日、17日向林子迪購買虛擬寶物,林子迪已完成 給付,張拓林明知未於107 年5月31日再向林子迪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虛擬寶物,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晚間9 時42分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誣指其於107年5月31日有 向IP位址(59.124.34.245、183.56.173.136 )之人購買虛擬
寶物,並至超商匯款1 萬元,但並未收到虛擬寶物,而未指 定犯人向警方誣告。經警方循線追查,得知前開IP位址係林 子迪使用,林子迪並未於107年5月31日販賣虛擬寶物予張 拓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拓林偵查中供述 │其向告訴人林子迪購買虛擬│
│ │ │寶物並無留下任何資料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林子迪偵查中指訴│被告並無於 107 年 5 月 │
│ │ │31 日向其購買虛擬寶物, │
│ │ │亦無任何匯款紀錄之事實。│
├──┼───────────┼────────────┤
│3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被告曾於 107 年 5 月 7 │
│ │行帳戶 │日、 17 日向告訴人購買虛│
│ │ │擬寶物,而匯款 5000 元、│
│ │ │2100 元至告訴人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綠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報案時提供給警方之│
│ │會員基本資料 │IP 位址,查得會員姓名為 │
│ │ │唐曼萍,且資料中銀行帳戶│
│ │ │即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5 │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被告曾於 107 年 5 月 7 │
│ │明細 │日、 17 日轉帳 5015 、 │
│ │ │2100 元至唐曼萍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僅提供 IP 位址,並無│
│ │局合作派出所調查筆錄 │提供任何匯款資料給警方,│
│ │ │又其明知曾於 107 年 5 月│
│ │ │7 日、 17 日向前開 IP 位│
│ │ │址之人購買虛擬寶物,但並│
│ │ │未提供唐曼萍及華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警方追查,足認其│
│ │ │有誣告犯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拓林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