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建霖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登記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7條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 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王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79至99年間, 曾因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 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對社會危害非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未能與被害人林泓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吊料工作、 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中有母親、念國小六年級之孫子, 家中經濟靠其支撐,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 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新臺幣40,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內其餘未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 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或為識 別個人身分之用,或屬金融領款工具,本體價值非高,如經 被害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原有效用,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