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56號
TCDM,108,簡,1356,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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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淳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淳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永淳蔡永凱之胞弟,民國99年間渠等母親過世時 ,蔡永淳因代蔡永凱處理相關喪葬事宜而取得蔡永凱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後又藉代收會計師所整理其本人、 父親及蔡永凱報稅資料之機會,取得蔡永凱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蔡永淳竟未得蔡永凱之同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
(一)蔡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蔡 永凱本人之名義,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填寫如 附表二所示各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於申 請人簽名欄位偽簽蔡永凱之簽名後,再提供蔡永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附表二所 示各銀行及信用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信用 卡,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8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不知情 之信用卡發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蔡永凱本人申請 ,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共16張「蔡永凱」名義之信用卡, 郵寄至蔡永淳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街00號地址後,由 蔡永淳收取,並在全部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蔡永 凱」之姓名。蔡永淳即以上開方式損害蔡永凱本人權利, 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及信用卡公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二)蔡永淳冒用蔡永凱之名義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後,另冒用蔡永凱之身分行使各該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 行:
1.蔡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6、9、21、22所示 之時間,上網輸入「蔡永凱」之姓名、各該編號信用卡之 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消費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
2.蔡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5、8、12、17至20、24 至27、32至35所示之時間,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書上填寫各 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等資料後,於簽名欄位 偽簽「蔡永凱」之姓名,傳真至嘉義市○區○○路000號5 樓之德爾芙快捷酒店,以消費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方式換 取現金花用。
3.蔡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7、10、14至16、23、37、 40所示之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持各該編號所示 之信用卡,冒用蔡永凱之身分,於簽帳單之簽名欄位偽簽 「蔡永凱」之姓名,而消費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4.蔡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11、13、28至31、36 、38、39、41、42之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使用 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過卡消費(免簽名),而消費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
(三)蔡永淳即以上開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33、36至 42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或使其人員誤信係蔡永凱本人消 費,而提供各該編號所示內容及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蔡永 淳,總計冒名消費149萬5025元得手;附表三編號9之交易 則因被告輸入之資料有誤及編號34、35冒名之犯行遭發現 ,而均未交易成功。嗣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發現蔡永凱遭冒名之消費情形有異,向蔡永凱本人查證, 蔡永凱質問蔡永淳後,蔡永淳坦承冒用蔡永凱名義申請上 開信用卡及消費,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永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人證】
1.證人蔡永凱
(1)證人於107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33-35) (2)證人於107年8月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75-378) 2.證人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高莉芳證人於107年5月3日之警詢 筆錄(偵卷P51-52)
3.證人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證人於107年5月3日之警詢



筆錄(偵卷P95-96)
4.證人樂天信用卡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弘松證人於107年5月3日 之警詢筆錄(偵卷P139-140)
5.證人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蔡和展證人於107年5月3日之警詢 筆錄(偵卷P173-174)
6.證人美國運通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思源證人於107年5月4日之 警詢筆錄(偵卷P203-204)
7.證人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之證人於107年5月14日之警詢 筆錄(偵卷P223-224)
8.證人星展銀行告訴代理人徐嘉隆證人於107年5月22日之警詢 筆錄(偵卷P245-246)
9.證人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戴士強證人於107年5月3日之警詢 筆錄(偵卷P281-282)
【書證】
(一)107核交3018卷1.107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核交卷 P4)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之交易簽帳單(核交卷P8) 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之交易簽帳單(核交卷P9)(二)107偵17287卷
1.被告與蔡永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P37-50) 2.華南銀行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單( 偵卷P53-93)
3.永豐銀行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單( 偵卷P99-137)
4.樂天信用卡公司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 帳單(偵卷P143-171)
5.新光銀行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單( 偵卷P177-201)
6.美國運通公司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 單(偵卷P205-221)
7.渣打銀行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單( 偵卷P227-243)
8.星展銀行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單( 偵卷P249-279)
9.台新銀行提供偽簽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查詢資料暨簽帳單( 偵卷P285-341)
10.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偵卷P393) 1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P395) 1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 偵卷P401-403)




1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卷P 405-407)
14.興潔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P409- 410)
15.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P413-146)(三)本院108訴1793卷
1.被告與暱稱麗珠之親友於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院訴卷P131 )
【當事人書狀】
1.證人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高莉芳
(1)108年9月6日收件之被害人意見表(本院訴卷P63) 2.證人美國運通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思源
(1)108年9月11日收件之被害人意見表(本院訴卷P65) 3.證人蔡永凱
(1)108年10月16日收件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訴卷P115) 4.被告
(1)108年10月25日收件之刑事答辯狀(本院訴卷P125-129) (2)108年10月31日收件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簡卷P21-22) 【被告】
1.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25-30) 2.被告於107年8月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75-378) 3.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23-426) 4.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卷P121-124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申請信用卡而於簽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2、4、7等4家 銀行申請信用卡,係一次申請多張信用卡,為事實上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均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向附表二所示8家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冒名申請信用卡 ,所犯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1.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2、6 、9、21、22部分:
1.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或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而在購物、服務網站之 訂購商品、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資 料欄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或於語音 繳費系統輸入付款人資料,俱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 購買商品、服務或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 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 以文書論。
2.被告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 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意,分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訂 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如信用卡別 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 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 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 開準私文書,以表示告訴人有訂購前揭財物之意,致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各該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6、21、22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就同一信用 卡向同一特約商店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地尚屬密 接,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且侵 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5.被告於附表三編號9之犯行部分,被告已輸入付款人資料 欄及授權碼等資料並傳送至特約商店網站而著手詐欺取財 之行為,但因網路交易失敗而無被害人受詐欺遭得逞,而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5、8 、12、17至20、24至27、32至35部分: 1.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各該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授權書」上偽簽「蔡永凱」之 署名各1枚,以傳真方式向特約商店德爾芙快捷酒店表示 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交易之意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服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該特 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5、8、12、17至20、24至27、32 至3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3.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4、35之犯行部分,被告偽造上開委託 書並傳真至特約商店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 易失敗而無被害人受詐欺遭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就同一信 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地尚屬密 接,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係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5.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3.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7、10、 14至16、23、37、40部分:
1.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 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



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 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 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 (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 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 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 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 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 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 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 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 ,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就同一信 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地尚屬密 接,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係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4.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11、 13、28至31、36、38、39、41、42部分: 1.被告僅持用各該編號之信用卡過卡消費(免簽名,非以如 前述偽造簽帳卡、授權書或網路交易等方式為之),因使 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財物。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1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行使上開 偽造之申請書,以告訴人名義私自向附表二所示之各家銀 行冒名申請信用卡;嗣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信用卡授權書或



簽帳單,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信用卡授權書或簽帳 卡,向附表三所示之各家特約商店施以詐術行為,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均 已清償本件犯行之信用卡債務,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裡做衛浴設備批發,家裡剩 父親,母親已經過世,哥哥在北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親友轉達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本院卷P131)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 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 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 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 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偽造於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雖均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之姓名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既非署 押,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解。(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取得之8家銀行信用卡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 簽名欄位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而偽造於信用卡授權書、 簽帳單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亦均依前揭規定應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授 權書之姓名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既非署押,自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解。又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特約商店,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均為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均已全部清 償(本院卷P122),經查分別與證人蔡永凱(偵卷P33-35 、P375-378)、華南銀行告訴代理人高莉芳(偵卷P51-52 )、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偵卷P95-96)、樂天信



用卡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弘松(偵卷P139-140)新光銀行告 訴代理人蔡和展(偵卷P173-174)、美國運通公司告訴代 理人陳思源(偵卷P203-204)、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 之(偵卷P223-224)、星展銀行告訴代理人徐嘉隆(偵卷 P245-246)與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戴士強(偵卷P281-282 )於警詢、偵查程序所述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附表三編號9、34至35之犯行,均因交易失敗,被告尚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另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肆枚,信用卡參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參枚均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參枚,信用卡貳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壹枚,信用卡壹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貳枚,信用卡貳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壹枚,信用卡壹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貳枚,信用卡壹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貳枚,信用卡伍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伍枚均沒收。 │
├──┼──────┼───────────────────┼───────────────────┤
│ 8 │附表二編號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位上偽造「蔡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凱」署押參枚,信用卡壹張含背面持卡人簽│
│ │ │ │名欄位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9 │附表三編號1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X │
│ │、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附表三編號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11 │附表三編號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附表三編號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13 │附表三編號6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X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附表三編號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15 │附表三編號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16 │附表三編號9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X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 │附表三編號1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18 │附表三編號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9 │附表三編號1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20 │附表三編號1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附表三編號1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蔡永凱」署押各壹枚│




│ │、1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22 │附表三編號1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23 │附表三編號1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24 │附表三編號1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25 │附表三編號19│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26 │附表三編號2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27 │附表三編號21│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X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8 │附表三編號2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X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9 │附表三編號2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蔡永凱」署押壹枚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 │
├──┼──────┼───────────────────┼───────────────────┤
│ 30 │附表三編號2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31 │附表三編號2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32 │附表三編號2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33 │附表三編號2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34 │附表三編號2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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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附表三編號2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6 │附表三編號3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7 │附表三編號3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8 │附表三編號3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39 │附表三編號3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未扣案信用卡授權書上偽造「蔡永凱」署押│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枚沒收。 │
├──┼──────┼───────────────────┼───────────────────┤
│ 40 │附表三編號3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X │
│ │、3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 │附表三編號3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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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