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55號
TCDM,108,簡,135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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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1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就「宏保公司」、「山鴻公司」於同一申報期別內部 期間內,不實申報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 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 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於上揭同 一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 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受邀擔任宏保公司及山鴻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 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犯罪分工,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 ,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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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