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272、11101 、12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生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各處如附表一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偉生與林逸茹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 人已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分手,李偉生於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9 月8 日間之某 日,幫忙林逸茹搬家而借住林逸茹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 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林逸茹裸身(僅腰間覆蓋棉 被,仍可見裸露之胸部及下半身)睡覺之際,未經林逸茹同 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以具有拍照功能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拍攝林逸茹裸體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照片。嗣於107 年10月3 日22時16分許,李偉生於通訊軟 體LINE中,將上開林逸茹裸體照片設為大頭貼,並以用戶暱 稱「生」,向林逸茹發起交友申請,林逸茹始悉上情。 ㈡李偉生前因對林逸茹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17日核發107 年度(起訴書誤為108 年度,應予 更正)司暫家護字第20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0 8 年3 月11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2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林逸茹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不得對林逸茹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詎李偉生明知上情,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其所有之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入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撥打林逸茹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做語音留言,及以其申設之PTT 論壇帳號「sk y7 31108」,書寫站內信後寄送予林逸茹,以此方式分別騷 擾林逸茹,及與林逸茹通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案經林逸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偉生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逸茹之證述。
㈢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見偵12904 號卷第35至37頁)、告訴 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手機留言通知簡訊截圖、PT T 信件截圖、告訴人手機留言通知簡訊截圖及被告聲音檔譯 文(見偵6727號卷第17至19頁、偵11101 號卷第29、31頁) 、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1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偵11101 號卷30至41 頁、偵6727號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多次語音留言 、在PTT 論壇寄送電子信件與告訴人,騷擾告訴人、與告訴 人通信之違反保護令舉動,時間尚屬密接,應各係基於單一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認各次舉動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 次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罪、4 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彼此間感情問題,竟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裸身睡覺之 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又明知本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卻明知故犯,以電話語音留言、在PTT 論壇 寄送電子信件方式騷擾告訴人、與告訴人通信,危害法秩序 ,且使告訴人生活在被告騷擾之下,難以安寧,且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6727號卷第9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裸身睡覺及隱私部位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屬 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用以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 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6727號卷 第72頁、偵11101 號卷第17頁),並有上述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 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 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使用門號 │時間 │騷擾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1 │0000000000 │①107 年11月21│語音留言 │李偉生犯違反│
│ │ │日2 時2 分16秒│ │保護令罪,處│
│ │ │②107 年11月22│ │拘役叁拾日,│
│ │ │日23時15分27秒│ │如易科罰金,│
│ │ │③107 年11月22│ │以新臺幣壹仟│
│ │ │日23時24分18秒│ │元折算壹日。│
│ │ │④107 年11月23│ │未扣案如附表│
│ │ │日0 時14分43秒│ │二編號1 、2 │
│ │ │⑤107 年11月23│ │所示之物,沒│
│ │ │日23時40分51秒│ │收,於全部或│
│ │ │(起訴書誤為16│ │一部不能沒收│
│ │ │時1 分39秒,應│ │或不宜執行沒│
│ │ │予更正) │ │收時,追徵其│
│ │ │⑥107 年11月25│ │價額。 │
│ │ │日0 時30分40秒│ │ │
│ │ │⑦107 年11月26│ │ │
│ │ │日0 時31分53秒│ │ │
│ │ │⑧107 年11月26│ │ │
│ │ │日20時43分20秒│ │ │
├──┼──────┼───────┼──────┼──────┤
│2 │0000000000 │107 年12月26日│語音留言 │李偉生犯違反│
│ │ │某時 │ │保護令罪,處│
│ │ │ │ │拘役拾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0000000000 │①108 年1 月1 │語音留言 │李偉生犯違反│
│ │ │日上午某時 │ │保護令罪,處│
│ │ │②108 年1 月1 │ │拘役拾日,如│
│ │ │日下午某時 │ │易科罰金,以│
│ │ │③108 年1 月2 │ │新臺幣壹仟元│
│ │ │日上午某時 │ │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0000000000 │108 年1 月28日│語音留言 │李偉生犯違反│
│ │ │上午某時 │ │保護令罪,處│
│ │ │ │ │拘役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
│ │PTT 帳號sky7│108 年1 月28日│站內信箱寄送│新臺幣壹仟元│
│ │31108 │9 時28分12秒 │電子信件 │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SONY廠牌XZP 型號手機1支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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