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9號
TCDM,108,易,86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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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ARN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MARNI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SUMARNI 為印尼籍在臺工作之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同為印尼籍勞工之被害人 等4 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至2萬5000元,不必出境即可立即轉換在臺灣之工作等 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4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被害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詐財金 額之現金,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詐財時間逕自付予 SUMARNI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財金額之款項匯至SU MARNI 所指定而由不知情之陳榮俊所使用中華郵局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詐得75000元,惟SUMARNI 未依約定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 人轉介提供工作,即避不見 面,音訊全無,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夫MINHA JUDIN RIKA 、附 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表兄弟JERMAN SIDIK以及附表編號4所 示被害人之表弟NANANG PURWITO先後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 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58~59頁),且 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上開詢問,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詢問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SUMARNI 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詐財時間,自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4 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取金額之款項,惟仍矢 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係在桃園就業服務站認識之 陳先生告知其可不必出境即立即轉換(在臺)工作之訊息, 其即將該訊息轉告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 即將如附表所示詐財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前揭陳 榮俊郵局帳戶等之方式給付,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或酬勞, 其純粹是幫忙好朋友,其亦不知陳先生所述轉介工作係詐騙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轉知工作訊息予各該被害人並無詐 財意圖,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業已將所 取得之款項全部交還予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並有為其代墊5000元;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 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財金額之款項逕自匯至陳榮俊上開帳 戶,既非由被告,自不得斷言被告即有詐得該款云云。然查 :
(一)被告對於曾向前揭各該被害人表示得為其等不必出境返 國即得轉介在臺工作等詞為由,而向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被害人要求交予其前揭各該款項,以及要附表編 號4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揭陳榮俊帳戶,且各該被害人 均未獲有工作之轉介等節已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 15、21~24、90頁,本院卷卷一第32~33、55、84~85 、158、25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 以及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表兄弟JERMAN SIDIK 、附表編 號4被害人之表弟NANANG PURWITO 等分別於審理時所證 大致相符(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157頁;附表編號2 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106頁,本 院卷卷一第158~163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表兄弟JER MAN SIDIK部分: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卷一第248 ~254 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之表弟NANANG PURWITO 部 分: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卷一第164~167頁), 且有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分別取得被告所簽 立之收據影本各2張(共計收據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 詐財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詐財金額之款項匯至陳 榮俊前揭郵局帳戶,亦有該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52頁)。可知被告坦認此部分之情節 堪認真實。
(二)1、雖證人即附表編號所1 所示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 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5000元,不止25000元,係



因被告前已償還10000元,故而證人即該被害人之夫MIN HA JUDIN RIKA始於警詢時證稱僅遭被告詐取25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48~149、150~151、154~155頁 ),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被告堅稱僅收得該被害人25 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58頁),並核諸證人即 被害人之夫MINHA JUDIN RIKA於警詢時證述:係遭被告 詐取25000 元之款項等詞(見偵卷第60頁),又無其他 任何實據足認該被害人確有被被告詐取35000 元,則該 被害人於審理突然改稱遭被告詐騙35000 元之金額云云 ,即無可採,本院仍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係遭被 告詐財25000元。2、其次,證人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 表兄弟JERMAN SIDIK 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告 知伊需25000元,且該被害人向伊借25000元,因伊其中 有5000元之收據遭洗衣服時洗掉了,沒有證據,所以在 調查局訊問時僅稱20000 元,又稱:卷附該被害人之收 據2張(即每張均5000元之收據,共計2張)是被告給予 該被害人之收據,合計為10000 元之收據等詞(見本院 卷卷一第249~251、253~254頁);然被告僅坦認曾收 得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1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55頁),而證人JERMAN SIDIK於調查局訊問時確曾 證述:伊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給付予被告2萬元云 云(見偵卷第57~58頁),核諸卷附證人JERMAN SIDIK 向調查局所提出之被告簽署收據2 紙為據(見偵卷第29 頁),亦僅見收受金額各載為5000元之收據共2 紙,總 計收得金額為1 萬元無訛,與被告所供此情亦屬一致, 而證人JERMAN SIDIK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上 情就該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即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已值懷疑,且證人JERMAN SIDIK復於審理證稱:除 上開卷附總金額10000 元之收據外,已別無其他任何收 據,又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證人JERMAN SIDIK 並未在場,也未曾見過本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 253~254頁),則證人JERMAN SIDIK於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既未在場見聞,其所證 是否真實,已見可疑,況依證人JERMAN SIDIK上開證言 ,至多僅得證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曾向伊借貸25000元 ,而無法證實該被害人是否確實將所借全部款項25000 元均交付予被告;是以本院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 交付予被告者僅為10000元。3、另就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之表弟NANANG PURWITO於調查局訊問及審理 時證述:該名被害人約付予被告25000元,其中15000元



匯款,另10000 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見偵卷第62頁 ,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惟被告祇坦承該被害人係匯 款15000 元至前揭陳榮俊郵局帳戶內等詞(見本院卷卷 一第33、55、85頁),且有該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至證人NANANG PURWITO在 107 年3月4日調查局訊問中即曾供證:會提出交付現金 10000元之收據為憑(見偵卷第62頁),復於108 年9月 3 日審理時仍證稱:伊未帶該收據到院等語(本院卷卷 一第164頁);則證人NANANG PURWITO 於偵、審相隔約 1年6 月之期間竟遲遲未能具體提出該被害人關於1000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證人NANANG PURWITO 片面之指證為憑。是以足認附表編號4之被害 人僅以匯款至陳榮俊所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方式給付150 00元無訛。
(三)又被告並未返還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所取得之25 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該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卷一第150~151、157 頁),雖該被害人確有 寫本案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11 頁),然證人即該 被害人並證稱:其雖有具狀撤回告訴,但寫該撤回告訴 狀時,被告仍未償還全部款項甚明等詞(見本院卷卷一 第157 頁),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業已償還該被害人所交 付之25000 元款項云云,自不可採。次辯護意旨辯以被 告曾代墊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5000元之款項,並以 ENY名義匯至陳榮俊前揭郵局帳戶,而於106年12月14日 確有ENY 名義匯款5000元至陳榮俊上開帳戶內,亦有該 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有 被告所提出該筆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惟被告前已自承曾由該被害人 處取得兩筆5000元現款2 筆,業如前述,縱使被告該筆 匯款係在自該被害人處取得2 筆5000元之前,然被告匯 款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4日,但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5 日該被害人即交付第1 筆5000元予被告,又於同年月23 日交付被告第2 筆5000元,被告當可立即由該被害人所 交付中任1 筆款項用以抵償其代墊款,因此當無從由被 告曾代墊部分款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該被害人為詐財之 犯行;況且被告以ENY 名義所匯之5000元款項是否確實 是用以代墊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僅被告單方 之供述,並無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真實亦屬未 明。再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12月4日匯款150 00元至陳榮俊上開帳戶,辯護意旨又稱與被告無關,且



被告並未取得該款云云;惟該被害人所以匯款至該帳戶 ,全係因被告之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見偵卷第14 、22、83頁,本院卷卷一第32、55、85頁),然依證人 即前揭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陳榮俊審理時所證:其係 做外勞匯款,只看金額,即匯至印尼,不知所匯款項要 來做什麼,該帳戶之款項都是係在台外籍勞工所匯的錢 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 頁),是以縱使該被害人匯 款至陳榮俊上開帳戶內,被告自仍有機會經由其與陳榮 俊之聯繫而操控該等款項之去向,而且,陳榮俊上開郵 局帳戶資訊原本即由被告提供予該被害人,被告自更有 機會聯繫及操控經由該帳戶之資金之流向,是以被告推 稱該名被害人匯至陳榮俊帳戶之資金與其無關云云,並 不可信。復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雖支付如附表各該 編號之款項予被告,卻均未能獲得被告原所應承之工作 之轉介,已述明於前,而被告妄稱係名為「陳先生」之 人所提供外勞無庸返國即得獲取工作轉介之訊息,然被 告卻均未留有該「陳先生」之姓名、住址、電話,且被 告亦僅見過「陳先生」一面,陳先生又從未為被告介紹 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2、15、22頁,本院卷卷一第33頁 ),則被告顯然對於所謂「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無所悉,則衡諸常情,是否確有該「陳先生」之人存 在,已見可疑;而且,被告將僅見過一面之「陳先生」 所提供之訊息轉知被害人並藉此向被害人收錢,該等陳 述顯亦大違常理,則辯護意旨所辯此節俱難採信。更且 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述:「陳先生」向其表示若媒合 成功會給予其介紹費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於審理 中竟供稱:其外勞仲介之訊息介紹給被害人,並未獲得 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並供陳:「 陳先生」並未說若介紹媒合外勞工作成功,會給其任何 報酬,因為其等外勞也不能收取這樣的媒合報酬云云( 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則被告就此是否取得報酬所供 竟先後矛盾,亦見其所辯不實。是以被告以不實之無須 返國即得轉介工作之訊息告知予各該被害人等之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均誤信此等訊息,並使各被害人均支付款 項予被告,事後又無法立即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甚至使 部分被害人因此僅得返國,則被告為詐得各該被害人之 前揭款項,豈無詐財之不法意圖,辯護意旨就此所辯, 亦不足取。
(四)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或僅屬片面之供述,並無任 何實據,或違反常理常情,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SUMARN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次以被告陸續2次分別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 示時間,2 次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對於各該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施詐舉動,顯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對於上開附表編號1、2、3 所示 之各該同一被害人之2 次施詐之舉動,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 自當面交付或匯款至陳榮俊上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取得詐取 之款項,是以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既 不同,得以明確區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詐得之 財物並非甚鉅,且被告償還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全部款項 (業據該被害人於審理時指陳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 161頁),並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諒解(亦經該被害 人在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57 頁,以及該被害 人所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 頁),惟被 告犯罪後竟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衡酌被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且期間 皆在106 年11、12月之間,復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為詐騙如附表詐財金額欄編號1、3、4 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各該 款項予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此業於前敘 明,而上開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 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就所宣告上開多數沒收,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附表編號2 所示詐取金額業已償還予該被害人,亦 經詳述在前,依法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財時間 │詐財金額 │償還金額 │主文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含主刑及沒收) │
├─┼──────┼───────┼─────┼─────┼─────────┤
│ 1│NETI │106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0元 │SUMARNI犯詐欺取財 │
│ │PRASTYOWATI ├───────┼─────┤ │罪,處拘役肆拾日,│
│ │ │106年11月19日 │1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RIDWAN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2萬5000元 │SUMARNI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106年11月25日 │2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WINARTO │106年12月15日 │5000元 │0元 │SUMARNI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106年12月23日 │5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DEDI SETYO │106年12月4日 │1萬5000元 │0元 │SUMARNI犯詐欺取財 │
│ │BUDI │ │ │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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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