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91號
TCDM,108,易,379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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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應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353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應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唐應斌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 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7月23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0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 ,顯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 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經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 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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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