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順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0日因停 止其處分出監;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晚間12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 ,應予更正)許,在基隆市之某友人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柯順和於108年1月21日 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 目視駕駛座位縫細中,發現海洛因1包(該海洛因1包係之前 向柯順和借車之友人張政富所有,非柯順和所有,且柯順和 就該車內有海洛因不知情),經警將柯順和帶回警局偵辦, 而柯順和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於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經柯順和同意後 ,於108年1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柯順 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1月21 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 之海洛因1包,係之前向被告借車之友人張政富所有,非被 告所有,且被告就該車內有海洛因不知情之情,業據證人張 政富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本案被告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3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罰部分,則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 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上 有海洛因1包(該海洛因1包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就該車內有 海洛因不知情,業如前述),並未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自願驗尿送檢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於108年12月11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15037號函 送之108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 見,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